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40號原告志展辦公家具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裝修其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辦公室,與原告成立辦公室內部整修工程之承攬契約,及辦公室家具設備添購暨採購之買賣契約,由原告進行辦公室之裝修及家具設備之採購。原告業於民國95年3月10日全部完工驗收,並交付家具設備完畢,並提出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屢經催討,迄未付款,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2729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9紙、完工照片9幀、完工報告書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共計121萬27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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