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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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緝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被告甲○○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共同被告蔡雪紅為同居關係,彼二人竟對告訴人 鄧耀南 偽稱:向台北市政府競標珠寶,暫借台鳳公司股票十六張作為擔保,十日即交還,不會出售等語,向告訴人騙得台鳳公司股票十六張後,復盜用告訴人印鑑章,並冒用其名義偽造借據及以蔡雪紅為代理人,有權出售股票之授權書,持向不知情之證人 楊宗麗 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屆期借款未還,楊宗麗將之轉交不知情之證人 馮沛 出售等情。業經證人等到庭結證屬實,被告亦自認在場及知悉借股票之事,其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牽連犯詐欺)甚明。原判決竟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被告與蔡雪紅另向告訴人騙借台鳳公司股票八張後,偽造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持交不知情之 陳昇華 ,用以抵付積欠之租金,牽連犯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科刑部分),原審認定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同一時段內,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為之,自屬連續犯。原審竟為不同之判決,亦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依憑被告相關供述、證人蔡雪紅、鄧耀南、陳昇華之證言、卷附被告及蔡雪紅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親簽之切結書、台鳳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鳳管字第五一九號函及所附鄧耀南於八十六年間台鳳公司股票過戶紀錄、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元京證股(二)字第○七一九號函及所附「上市股票質押或轉讓應備文件及程序」暨範本等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依據蔡雪紅、鄧耀南、陳昇華之相關證言、上述切結書記載之內容及蔡雪紅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等資料,予以指駁。復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蔡雪紅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向告訴人偽稱:其欲向台北市政府競標珠寶需擔保物,向告訴人借用台鳳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標售後訂約十日內即可歸還,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台鳳公司股票一萬六千股(十六張)。蔡雪紅於詐得該台鳳公司股票後,即於同年月偽造告訴人名義借據兼授權書一紙,並在授權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署押(蔡雪紅於告訴人名下註明「代簽」),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於其上,其內容略謂:告訴人授權蔡雪紅向楊宗麗借款並為代理人全權處理該台鳳公司股票,若逾期未清償,股票任由楊宗麗處理等語,連同該台鳳公司股票十六張及告訴人之印章一併交付楊宗麗,向楊宗麗借款六十萬元。蔡雪紅屆期未能清償,楊宗麗即將該台鳳公司股票、印章、借據兼授權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馮沛,由馮沛在大展證券公司先後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於上開附表三之台鳳公司股票背面出讓人欄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欄,並分二次將之售出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牽連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被告固承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書立切結書表示其(與蔡雪紅)向告訴人借用如上開附表三所示一萬六千股台鳳公司股票,願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前贖回等情。惟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雖看到蔡雪紅向告訴人取得該部分股票,但不知告訴人何以要交付股票予蔡雪紅,亦不知蔡雪紅持台鳳公司股票向楊宗麗借款及辦理轉讓出售手續之事等語。經查: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一萬六千股台鳳公司股票,係蔡雪紅出面佯以競標珠寶為由向告訴人借用,被告當時並未在場等情,已據蔡雪紅供明在卷。告訴人亦證稱:係蔡雪紅出面借股票,該十六張股票是交給蔡雪紅等語。足見本件係蔡雪紅向告訴人以競標珠寶為由借用股票,是否與被告有關,即非無疑。證人楊宗麗復證稱:蔡雪紅曾於八十六年間持台鳳公司股票十二張質押向伊借款六十萬元,並持 蔡女 替告訴人書寫之一張紙條當借據,上面記載告訴人向伊質押借款,並由蔡雪紅當代理人,當時蔡雪紅曾帶股票及告訴人之印章前來,伊核對印章無訛,該紙條上記明五天內要清償,借款人是蔡雪紅等語。亦明確說明係蔡雪紅一人持台鳳公司股票、借據及告訴人之印章向其借款,被告並未參與借款或轉讓股票之行為,足見被告所辯:伊並未持該等股票向楊宗麗借款或辦理轉讓出售手續等語,尚屬可信。上開股票既係蔡雪紅向告訴人借用後未依約返還,並持以向楊宗麗質押借款,自與被告無關,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蔡雪紅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自不得單憑被告事後書立切結書願負返還之責,即推定其與蔡雪紅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又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以此部分犯嫌與上開論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詳加調查審酌,分別為科刑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如前述。而對於起訴被告涉嫌偽造告訴人名義借據兼授權書等文書部分,亦詳予論述說明,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並參酌卷內訴訟資料,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憑持己見,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甲○○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被告甲○○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雖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補提理由書狀,並檢附共同被告蔡雪紅另案之上訴狀及判決書作為其上訴理由。惟其所補提理由書狀,僅記載對詐欺部分不服之理由,並未敘及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部分,另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涉嫌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及被告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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