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27號原告 武維國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9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17時10分許,駕駛登記為武○○(已歿,公路監理系統車籍登記之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一路口時,因有車輛牌照業經註銷(死亡逕行註銷)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員警當場查明原告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後,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製單舉發),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經被告以其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8年9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最高額新臺幣(下同)5,400元之罰鍰,牌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OOOOOOO機車是00年4月購買,登記在我爸爸武○○名下,因
家父於104年過世,此車車齡高達17年,致辦理繼承時家人皆忘記了此機車,但監理站竟罔顧人民權利,未經任何通知下逕予撤銷該車籍,連車牌也未通知繳回,原告不知當然正常騎乘。
㈡被警察攔下來,因本人態度未巴結,致警察用未戴安全帽,
闖紅燈,車牌太髒等理由威脅恐嚇原告,最後發現車籍問題,就以此理由開單,並要求在告發單上簽名,本人拒絕,警察就陷害我連告發單都沒有給我,事後也沒有寄送或公示送達,致原舉發到案日期107年11月14日,本人根本不知,也喪失本人申訴的權利,因公務部門的執行疏失,而影響人民百姓的基本權利,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17時10分許,駕駛登記為武○○(已
歿,公路監理系統車籍登記之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一路口時,經警查獲車輛牌照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站)逕行註銷登記後仍使用(車主死亡),員警當場查明原告為實際使用人後,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業就其違規事
實明文處罰「汽車所有人」。而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940條、第944條及第9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動產即以占有為其物權之公示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三)3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原車主「武○○」於100年6月24日死亡,而原告並未於原車主「武○○」死亡後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主異動登記,遂由臺南站於101年10月17日逕行註銷系爭車輛牌照。本案依原告上開訴稱理由可知,其自承於原車主武○○死亡後,疏未注意至臺南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辦理繼承時家人皆忘記了此機車),並至系爭違規日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違規地點經警攔查時,經警方當場查明原告為實際使用人(舉發通知單左上角員警記載駕駛人即原告為實際使用人)後,據此製單告發原告,嗣後被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推定占有人即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並裁處如首揭說明,並無違誤。
㈢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汽車牌照之登
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同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足知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不存在時,於主體屬自然人死亡之情形,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其車輛牌照,而因「註銷」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事實行為,自無庸送達或通知該汽車所有人。故原告訴稱監理站罔顧人民權利,未經任何通知下逕予撤銷該車籍,連車牌也未通知繳回,原告不知當然正常騎乘一節,即非有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45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一)3意旨參照)。
㈣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已揭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係採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故行為人在客觀上如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觀上復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對之予以處罰。再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該條例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本案原告經警攔查時,自承其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自應提出其有查證系爭車輛之牌照是否合於行駛狀態之積極行為,然原告於其父武○○100年6月24日死亡後占有使用、騎乘系爭車輛,享有使用利益之期間長達7年有餘(計至舉發違規行為時),期間內原告從未確認系爭車輛車籍、牌照情形,亦無視於系爭車輛名義上所有人與實質上占有使用人不同,致行政追查、裁罰上之歸責困難等情形,而縱令原告無法明知系爭車輛其後於101年10月17日註銷牌照,然原告仍有未予查證、放任系爭車輛名義及實際占有人歧異,未積極為異動登記所致行政管理、裁罰不便之過失情形,實已該當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過失責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45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一)4意旨參照);又原告並未舉證其已履行監督義務而仍無法避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其具備責任條件堪以認定。
㈤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1、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本案原告於員警攔查當下表明其為實際使用人,並「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在案,代表原告已「當場知悉」本案相關事由,惟原告仍逾期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則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如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訴稱:警察陷害我連告發單都沒有給我,事後也沒有寄送或公示送達,致原舉發到案日期107年11月14日,本人根本不知,也喪失本人申訴的權利云云,顯非事實,核不足採。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8年9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身分證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㈡被告提出:被告109年2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
、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7年10月15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機關108年9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8年11月11日嘉監南站字第OOOOOOOOOO號函、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系爭機車之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系爭機車之禁動查詢資料、系爭機車登記車主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㈢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車輛牌照業經註銷(死亡逕行
註銷)仍行駛」之違規行為?公路監理機關有無通知原告辦理車輛牌照異動登記之義務?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
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而前揭條文所稱「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準此,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亦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處罰鍰5,400元。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17時10分許,由原告之父處繼承而來
之系爭機車(該機車車牌已於101年10月17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機車登記所有人死亡而逕行註銷),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一路口時,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發現上情,於是以原告有「牌照註銷仍行駛(死亡逕行註銷)」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當場掣單舉發原告,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註明實際駕駛人為原告,且載明應於同年11月14日前到案,上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原告現場簽收。後經被告機關查詢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及異動相關資料,以及系爭機車登記車主武○○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後,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上開事實有舉發單位107年10月15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機關108年9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8年11月11日嘉監南站字第OOOOOOOOOO號函、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系爭機車之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系爭機車之禁動查詢資料、系爭機車登記車主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3至55頁)。是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車輛牌照業經註銷(死亡逕行註銷)仍行駛」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㈢至於原告主張公路監理機關未於其父武○○死後通知渠等辦理異動登記云云,然:
⒈按「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其繼承人……應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此規定要求繼承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係因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即「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已死亡而不存在,公路監理機關無法再以「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為管制對象,且原登記汽車所有人之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即因繼承而承受汽車之所有權(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故為使公路監理機關有效管理車輛牌照,即明定繼承人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又「前條第1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常有疏於辦理繼承過戶登記之情形,為免因登記主體已不存在,滋生後續違規處分及稅費課徵之困擾,並課予繼承人儘速依規定辦理繼承之義務,增列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過戶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而繼承人未於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則該汽車牌照即行失效,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失效之車輛牌照,而因牌照原登記主體已不存在,故公路監理機關此時所為之註銷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事實行為,自無庸送達或通知該汽車之繼承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而管領、使用或處分財產時,理當會意識到有附隨之規費、稅金或違規罰鍰等責任之發生,此時即應主動向主管機關詢問、辦理相關程序,原告未注意並前往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事宜,而持續使用系爭機車,此種僅欲享受繼承財產之利益,不願承擔繼承財產之責任,無非抱持逃避責任之僥倖心態,抑或不願面對責任之消極態度,則縱無故意之情節,亦有過失之情形。
⒉質言之,汽車牌照之效力於登記主體死亡後原不立即隨之消
滅,法令特別規定課予該汽車所有人之繼承人1年之緩衝期間辦理異動登記,在該緩衝期間內,該汽車牌照仍得以原許可之效力在外行駛。惟因公路監理機關於繼承發生時,往往難有資料可供查詢依憑,致無法能得知車輛之實際繼承人為何人,既難特定實際之繼承人,縱其欲寄發催告,亦將滋生相應之困難,是乃明定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義務人辦理異動登記,以賦予公路監理機關是否對「原登記汽車所有人之繼承人」催告之裁量權限,至若繼承人未於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即認該汽車牌照即行失效,並由公路監理機關行使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法定權限(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1項因未辦理繼承之異動登記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將此註銷行為之通知規範為特別排除之例外情形,亦同此理)。從此以觀,就原告是否辦理異動登記乙節,公路監理機關實無催告或通知原告之義務;反之,車輛之異動登記,仍應係由車輛之繼承人自行依法辦理異動登記至明。是原告主張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原告辦理系爭車輛機車牌照異動登記云云,洵屬無據。
㈣又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規定,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查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曾要求原告在告發單上簽名遭其拒絕,舉發員警亦未將告發單交給他,事後也沒有寄送或公示送達,致原告未能於應到案日期107年11月14日前到案,舉發程序是有違誤云云,惟經檢視被告機關提出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本院卷第43頁),該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處已有原告之簽名,且該簽名之筆順字跡與填單員警之筆觸相差迥異,足堪推認係原告所簽。是以,原告辯稱其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此情已與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所載之事實相悖,且原告稱舉發員警未將舉發通知單交予他,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既原告已簽收舉發通知單,本件舉發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無訛,舉發單位已無另行通知原告到案日期之必要;是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並經被告機關逕行裁決處罰,從而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最高額(5,400元),牌照扣繳,參照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17時10分許,有駕駛車牌
業經註銷之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一路口,原告確有「車輛牌照業經註銷(死亡逕行註銷)仍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最高額之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