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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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國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國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往三芝方向」更正為「往淡水方向」、第9行所載「頸部挫傷」更正為「頭部挫傷」,並補充「康國宗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就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同日16時許曾因癲癇發作而經送醫診治,於出院後未能注意自己之身體狀況仍處於不穩定之情形,即於同日20時許開車上路,嗣因癲癇再次發作,而無法操控車輛致駛入對向車道肇致本件車禍,幸而撞及者係駕駛汽車之告訴人,如係撞及行人,後果不堪設想,是其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且被告經濟能力亦屬不佳,而無力負擔,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零工及按摩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8千元、未婚、無小孩,尚有父母賴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至被告雖請求予以社會勞動等語,然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前段及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是否准予分期繳納、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均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故此部分自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是被告請求法院准以易服社會勞動,自非本院所得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