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5號再抗告人 吳哲頤 代理人 蔡佳燁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家綾 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對於程序監理人所為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相對人亦可接受,且符合子女利益之建議,既未通知程序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亦未說明具體理由即不予採納;且誤認伊陳稱身為家中獨子,將繼承家業等語係屬缺乏性別平權意識,造成日後子女對伊誤解;亦未審酌伊之親職能力、時間、支援系統、照護環境及意願均優於相對人等情,即遽認應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漏未明訂每月份第5週及農曆春節期間之探視方案,有違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再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時間是否妥適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前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原裁定未明定每月份第5週及農曆春節期間之探視方案,係屬有無另行聲請改定探視方案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法官吳青蓉法官吳美蒼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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