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02號聲請人 王建堯 上列聲請人因與麗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80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511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所提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及訴外人 詹秋香 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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