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48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詮恩興業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486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陶亞琴
書 記 官 陳立俐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詮恩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甲○
○、丙○○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爭系爭支票)
,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否認被告對系爭支票已為清
償部分之事實,蓋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為524萬,惟除此部
分另外尚有借款,至於被告提出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中編
號1至7號者,為被告清償附表二所示票據之債務,與系爭支
票無關,而編號8至10號者,係被告清償被告另所簽立之還
款計畫書(見本院卷第44頁)中之第1筆30萬債務,亦非清
償系爭支票,因被告尚未清償系爭票據債務,為此依票據關
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98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聲明陳述略以
: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計524萬元,即97年7月31日匯款予
被告公司205萬元、97年8月5日匯款被告公司295萬元、97年
9月4日匯款被告公司24萬元,合計為524萬元,而原告執有
被告所簽發之憑證為系爭面額150萬元及另面額100萬元之支
票各1紙、被告公司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惟被告已
清償如附表二所示98萬元,依照系爭支票票據金額與債權總
額比例計算,被告已清償原告280,534元(計算式:150萬
/524萬x98萬=280,534元),原告未扣除上述金額,顯不合
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簽發支票一事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
要之爭點厥為系爭支票債務被告是否已經清償一節,經查:
(一)依被告提出附表二所示之清償情形,其中編號1-7號者,
日期均在97年11月30日之前,且是各別兌現被告所簽發之
支票款項(票號為SC0000000-SC0000000、SC0000000),
顯與本件系爭之支票(票號SC0000000)債務並無關連,
是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7之金額,應自本件系爭支票債
務金額中予以扣除,並非可採。
(二)再依原告所提出之還款計畫書(本院卷第44頁)所載,被
告於97年12月7日書立該還款計畫書明白記載對原告之債
務為500萬元,並表示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2月28日
止分5期攤還,其中第1期款約定償還日期為97年12月10
日,金額為30萬元,第2期款約定償還日期為97年12月15
日,金額為20萬元,第3期款約定償還日期為98年1月15日
,金額為50萬元,第4期款約定償還日期為98年1月31日,
金額為150萬元,第5期款約定償還日期為98年2月28日,
金額為250萬元。反觀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二編號8-10之清
償資料所載,被告於97年12月19日、22日及27日分別匯款
予原告3萬元、12萬元及15萬元,合計為30萬元,應認被
告陸續匯款原告之30萬元,應是清償其所書立之還款計畫
書第1期分期款,是原告主張被告僅清償其第1期分期款30
萬元,應堪信實,而得採信。至於系爭150萬元之支票債
務,乃還款計畫書中分期攤還債務第4筆分期款,償還日
期約定為98年1月31日,顯與被告所給付之各筆款項無關
。除此以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資料足資證明確有清償之
事實存在,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債務已清償云云,顯非真
實,委無足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44條規定,第96條規定於支
票準用之。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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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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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詮恩興業│甲○○│98年1月31日│150萬元│華南商業銀│SC0000000│
│有限公司│丙○○│││行台大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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