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99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9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陸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0年6月15日與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
被告丁○○向原告領用信用卡,邀同被告甲○○辦理附卡,
並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
帶清償責任。又被告丁○○於90年6月18日以世華商銀代償
卡代付其使用世華商銀之信用卡欠款,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而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於92年10月27
日與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
擔之。被告甲○○則以:僅願負擔附卡消費部分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
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帳單為證,被告甲○○雖另辯稱伊與被告丁
○○離婚,僅願負擔附卡消費額云云,然查,被告甲○○填
寫信用卡申請書之際,已審閱信用卡申請書右側約定條款,
兩造間既有合意,當事人自受契約約定條款之拘束,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7條,正卡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
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債務,不因正卡或附卡持有
人離婚而有異,與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無涉。再者,被告
丁○○及甲○○業已離婚,並就所有負債約定由被告丁○○
負全額清償責任,與被告甲○○無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年度婚字第108號判決、離婚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惟審諸
離婚協議書上僅有被告丁○○1人之簽名,縱認離婚協議書
內容有效,亦僅為被告間內部分擔協議,無拘束原告之效,
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代償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