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5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與原告成立信用貸款契約,詎
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授
信業務歸戶資料及放款帳務資料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
臺幣1,66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200元,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1,86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
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
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