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嘉政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2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徵之上述,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之犯罪類型不同、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以及其以書面請求從輕量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自明)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7月21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995號112年2月15日同左112年3月29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86號(已執畢)2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2月19日至110年1月29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755號112年4月17日同左112年6月6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03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