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48號原告 王德興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3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6款亦有明定,且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第1項,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及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限於未確定之交通裁決,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6款所定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此項程序欠缺復無從補正,應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則為行政程序法第8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被告民國107年1月3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原告固未檢附上開裁決書,惟依其所提出之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年3月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18800號函及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107年3月7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0113801號函所載,可知原告確係對被告上開字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然上開字號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前經被告交由郵政機關人員於107年1月31日送達原告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住所,業經原告同居人即前配偶 丁始蓮 收受,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固稱其並未收到裁決書,其係租屋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云云,惟上開裁決書送達處所,不僅係原告戶籍及駕籍地址,有原告戶籍資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甚至係原告本件訴狀所載住所地址,則上開裁決書之送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而於107年
1月31日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乃原告如有不服,應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且上開裁決書附記欄亦經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從而,前述30日法定起訴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日起算,至107年3月2日屆滿。惟原告卻遲至107年4月3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日期戳可憑。則本件起訴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被告上開裁決已然確定,原告無補正之可能。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