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駕駛車2713-X3號自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09號裁定減刑後各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10月,上開刑期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1
1年8月16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倘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本院審酌被告有前揭前科,復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酒後駕車案件,行為雖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係於飲酒後間隔數小時後自認酒應該已經退了始駕車上路,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7毫克,依被告犯罪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堪屬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其假釋仍將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遭撤銷而須入監執行近6年之殘刑,核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尚無嚴格追究之必要,是本院認為不論依刑事理論即依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或依比例原則之觀察,以本案吐氣酒精濃度甚低且未肇事之酒後駕車行為而入監執行長期之殘刑,均為不適當,顯不合適當性原則,更不合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本院自有客觀注意之義務,而應為被告作最有利之考量。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上開犯罪之宣告,已足以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望被告珍惜法院給予之機會,切勿再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59號被告蔡明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捷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至於同年月17日凌晨3時許,從上處駕駛車2713-X3號自小客車外出購物,迨至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橋上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檢查獲,並測得蔡明捷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明捷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明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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