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03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繼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13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九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存單號碼:A九三一○七號),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6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700,000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
5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83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1389字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即將到期,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錫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