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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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2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2以上之罪執行中,執行案號為98年度執字第539號、98年度執字第1071號,爰依刑法第51條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並無聲請權限,僅得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方為適法。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國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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