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廸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靠己力賺取所需,竟利用工作地利之便,竊取非其保管之保險箱內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14萬元,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自行返還告訴人(見偵卷第4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08號
被 告 游廸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廸安前在 邱彥程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下稱遠傳門市)擔任店員,其職務內容不包含保管店內保險箱內現金。游廸安於民國113年6月3日晚間7時22分許,在遠傳門市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保險箱存放之新臺幣(下同)14萬元(事後均已返還邱彥程),得手後藏放在身上。嗣游廸安因良心不安,復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將所竊得其中4萬元放回上開保險箱內。 嗣邱彥程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游廸安始將竊得之其餘10萬元返還與邱彥程。
二、案經邱彥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廸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邱彥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