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昭安

湯景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8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子○○、丑○○及少年郭○墐(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事證證明子○○、丑○○知悉或可預見郭○墐為未滿18歲之少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綽號「RM大師」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子○○擔任第一層收水、丑○○擔任第二層收水之角色,少年郭○墐則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分工方式,係由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子○○,並由子○○出面派發提款卡予少年郭○墐,迨收取少年郭○墐所交付之提領款項後,子○○再與丑○○會合離去,並以不詳方式,將所提領之詐得款項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子○○因而取得提領款項1.5%作為報酬,丑○○則取得提領款項1%作為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由少年郭○墐依上開分工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領出款項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子○○,子○○復將款項攜至A車上交付予丑○○,丑○○再以不詳方式回水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子○○並因而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1,460元作為報酬,丑○○則取得合計7,640元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其中附表一編號8所示辛○○部分,其並未陷於錯誤,詳後述),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轉帳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分工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

二、證據:   

(一)被告子○○、丑○○(下稱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犯即證人少年郭○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如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件(見偵字卷第20至27頁)。

(五)少年郭○墐提領款項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共26張(見偵字卷第28至40頁)。

(六)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53張(見偵字卷第124至17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拿到1.5%之報酬、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有拿到1%之報酬等語(均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其等迄今均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以,被告2人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被告2人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其等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綜上,足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均一體適用之。

(二)罪名: 

1、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與各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少年郭○墐、綽號「RM大師」之人,加上被告2人自身及向被告丑○○收水之人,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以觀,此情亦為被告2人所得預見或知悉(見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10、12、180至181、196頁)。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15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15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1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各1罪)。

2、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雖認被告2人所為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然查此部分之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上遇到假冒7-11交貨便的詐騙集團,因不希望看到有其他人受騙,故我向對方提供的2個帳戶各匯款1元,並來報案;我一開始就知道對方是詐騙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核與此部分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見偵字卷第21頁),是告訴人辛○○係基於蒐證目的,刻意小額匯款,顯未陷於錯誤甚明,故被告2人就該次犯行,尚在未遂階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雖均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各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6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2人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15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2人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告訴人辛○○係基於蒐證目的而小額匯款,並未陷於錯誤,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拿到1.5%之報酬、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有拿到1%之報酬等語(均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其等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附此敘明。 

(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如事實欄所載之任務,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等之人,然被告子○○擔任第一層收水、被告丑○○擔任第二層收水之角色,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皆與告訴人戊○○、癸○○、丙○○達成調解(履行期均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然未能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前均另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其等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拿到1.5%之報酬、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有拿到1%之報酬等語(均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以,被告子○○為本案犯行而分得之報酬應為1萬1,460元(計算式:本案提領款項總額76萬4,000元×0.015=1萬1,460元)、被告丑○○為本案犯行而分得之報酬則為7,640元(計算式:本案提領款項總額76萬4,000元×0.01=7,640元),分別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所為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下層之收水,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告訴人

戊○○

112年11月29日/

假電商服務人員詐騙,再冒稱銀行人員指示告訴人進行防詐操作

112年11月29日20時04分/

匯款2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 鄭瑜禎

少年郭○墐/

112年11月29日20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新莊幸福分行)/

提款3萬元

子○○

丑○○

2

告訴人

乙○○

112年11月27日/假電商服務人員詐騙,再冒稱銀行人員指示告訴人進行防詐操作

112年11月29日21時13分/

匯款2萬4,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瑜禎

少年郭○墐/

112年11月29日21時18分、21時2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新莊幸福分行)/

提款2萬4,000元、1萬元

子○○

丑○○

3

告訴人

寅○○

112年11月29日/

假電商服務人員詐騙,再冒稱銀行人員指示告訴人進行防詐操作

112年11月30日0時16分/

匯款1萬元

【起訴書漏載另1筆款項:

112年11月30日0時20分/

3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瑜禎

少年郭○墐/

112年11月30日0時1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新莊分行)/

提款1萬元

【起訴書漏載另1筆款項:

112年11月30日0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新莊幸福郵局)/

3萬9,000元】

子○○

丑○○

4

告訴人

己○○

112年11月30日/「猜猜我是誰」詐騙手法

112年11月30日18時27分/

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 古文錦

少年郭○墐/

112年11月30日18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新莊幸福分行)/

提款4萬元

子○○

丑○○

5

告訴人

丁○○

112年11月30日/「猜猜我是誰」詐騙手法

112年11月30日18時31分/

匯款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古文錦

6

告訴人

卯○○

112年11月30日/

「猜猜我是誰」詐騙手法

112年11月30日18時43分/

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古文錦

少年郭○墐/

112年11月30日18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新莊幸福分行)/

提款3萬元

子○○

丑○○

7

告訴人

未○○

112年11月30日/「猜猜我是誰」詐騙手法

112年11月30日19時00分/

匯款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古文錦

少年郭○墐/

112年11月30日19時0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新莊分行)/

提款2萬元

子○○

丑○○

8

告訴人

辛○○

112年11月30日/假電商服務人員詐騙,再冒稱銀行人員指示告訴人進行防詐操作

112年11月30日21時00分/

匯款1元

【備註:告訴人辛○○已知悉係詐騙,刻意匯款1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古文錦

少年郭○墐/

112年11月30日22時1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新莊幸福分行)/

提款3萬元

子○○

丑○○

9

告訴人

申○○

112年11月30日/「猜猜我是誰」詐騙手法

112年11月30日22時02分/

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古文錦

10

告訴人

壬○○

112年11月30日/假電商服務人員詐騙,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11月30日15時10分/

匯款8萬7,098元

台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戶名: 古裕豪

少年郭○墐/

112年11月30日15時2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福門市)/

提款5筆

共9萬5,000元

子○○

丑○○

112年11月30日15時12分/

匯款8,017元

112年11月30日15時51分/

匯款2萬9,987元

11

告訴人

辰○○

112年11月30日/假電商服務人員詐騙,再冒稱銀行人員指示告訴人進行防詐操作

112年11月30日15時50分/

匯款2萬9,988元

台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戶名:古裕豪

少年郭○墐/

112年11月30日15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福門市)/

提款3筆

共5萬5,000元

【備註:提領款有混同上一名告訴人壬○○被詐騙款項】

子○○

丑○○

12

告訴人

癸○○

112年11月30日/假電商服務人員詐騙,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11月30日17時07分/

匯款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 葉育珊

少年郭○墐/

112年11月30日17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新莊分行)/

提款2筆共4萬元

子○○

丑○○

112年11月30日17時08分/

匯款4萬9,985元

112年11月30日17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福門市)/

提款2筆共4萬元

112年11月30日17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07分)/

匯款4萬9,123元

112年11月30日17時2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新莊幸福分行)/

提款6萬元

112年11月30日17時3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新莊分行)/

提款9,000元

112年12月01日00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新莊分行)/

提款1萬8,000元

13

告訴人

午○○

112年11月30日/假電商服務人員詐騙,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11月30日21時20分/

匯款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少年郭○墐/

112年11月30日21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幸福分行)/

提款3筆

共4萬9,000元

子○○

丑○○

14

告訴人

丙○○

112年12月04日/假電商服務人員詐騙,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04日21時47分/

匯款3萬4,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 張金樹

少年郭○墐/

112年12月04日21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新莊幸福分行)/

提款3萬4,000元

子○○

丑○○

15

告訴人

巳○○

112年12月04日/

假電商服務人員詐騙,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04日23時43分/

匯款2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少年郭○墐/

112年12月05日0時0分至0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

12月04日21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新莊分行)/

提款4筆共8萬元

子○○

丑○○

16

告訴人

庚○○

112年12月04日/假電商服務人員詐騙,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04日23時47分/

匯款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子○○

丑○○

112年12月05日00時05分/

匯款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少年郭○墐/

112年12月05日00時0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新莊分行)/

提款3筆

共5萬1,000元

子○○

丑○○

備註:

提領款項合計為76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2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3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4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5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6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7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8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9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4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6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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