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UNGPHENSIRI(泰國籍,中文姓名:洪楊一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UNGPHENSIRI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更載為「…(泰國籍,中文姓名:洪楊一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底起…」、第9行所載「UNG」更正為「HUNG」,以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4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影本4紙及照片1張(見速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
二、按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HUNGPHENSIRI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3年5月底起至同年6月5日為警查獲時之期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同一場所,反覆持續提供該處所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應各以一罪論。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工作營生,而為本案行為,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速偵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一│簽賭彙整單1張│├──┼────────────────────────┤│二│簽注單2本│├──┼────────────────────────┤│三│簽注單3張│├──┼────────────────────────┤│四│計算機1台│├──┼────────────────────────┤│五│賭金新臺幣550元│││(百元鈔票共4張、50元銅板共2枚、10元銅板共5枚)│└──┴────────────────────────┘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89號被告HUNGPHENSIRI
(泰國籍,中文姓名:洪楊一星)
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號1樓居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號居留證編號:A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NGPHENSIRI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3年5月起,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松山五分埔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經營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金,自行圈選號碼,再以當期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中獎與否之依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台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注「二星」、「三星」、「四星」者,即可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6,000元及70萬元,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即悉歸
UNGPHENSIRI所有。嗣於103年6月5日下午7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簽賭彙整單1張、簽注單2本、簽注單3張、計算機1台及賭金55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UNGPHENSIR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簽賭彙整單1張、簽注單2本、簽注單3張、計算機1台及賭金55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金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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