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6號聲請人 曾薪宸
鍾富國 相對人文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福誠 上列聲請人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內容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曾薪宸新臺幣叁萬元,支付鍾富國新臺幣壹萬玖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除於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特別規定,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新竹市政府調解成立,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02年9月2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調解,經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同年月24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⒈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曾薪宸新臺幣(下同)30,000元,支付聲請人鍾富國19,000元,並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5點前匯入聲請人帳戶(詳卷)。⒉相對人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曾薪宸,並於102年9月25日下午5點前由勞方親自至公司領取」,有聲請人提出之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惟相對人竟未履行,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該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示給付義務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至該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同法第60條第2款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