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 李晉儕 被上訴人易利迪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武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北建簡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3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易利迪科系統工程明細單(訂單)(下稱系爭合約訂單),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上訴人未如期支付系爭工程之第3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1萬元,經被上訴人之會計催討後,上訴人僅匯款8萬元,尚餘3萬元未給付,至於尾款4萬元迄今亦未給付。又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曾口頭追加地磚鋪設、水電、木工、人造石打磨拋光及迷你開關工程(下稱口頭追加工程),口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計6萬6,000元,故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共計13萬6,000元(計算式:3萬元+4萬元+6萬6,000元=13萬6,000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兩造曾於100年1月5日追加廚房五金工程及系統櫃工程,並就追加部分簽訂書面合約。因廚房五金工程中之廚房五金產品等有退訂及計算錯誤之情形,其估計金額約3萬元,故上訴人直接由第3期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又上訴人發現系爭工程及追加之廚房五金工程、系統櫃工程有浮報單價,以及瑕疵存在之情形,因此上訴人才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口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部分,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作成書面,且被上訴人所稱追加之線路、網路線等均已包含在系爭合約之水電工程項目內,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如下之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9,655元,及自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兩造於99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9年12月23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00年1月23日,約定總工程款為37萬元,其中第3期款項為11萬元,尾款為4萬元。履行系爭合約期間,兩造曾於100年1月5日追加廚房五金工程、系統櫃工程,並就追加部分簽訂2份易利迪科系統工程明細表(訂單)(下稱廚房五金訂單、系統櫃訂單)及系統櫃圖說。又廚房五金工程雖屬系統櫃工程中之五金子工程,惟兩造仍就廚房五金工程及系統櫃工程之各工項內容,分別約定工程款為1萬3,950元及54萬1,964元,且經兩造核對系統櫃訂單後,另於系統櫃訂單內加計五金材料9,765元。此外,廚房五金工程之產品有退訂6,825元;明鏡、電器抽盤有退訂7,980元;和室項目總計錯誤7,315元;系統櫃工程總額計算錯誤1萬2,225元等,皆可直接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而上訴人業就系爭工程及廚房五金工程、系統櫃工程給付工程款,迄今尚餘系爭工程之第3期款項3萬元及尾款4萬元未給付等情,此有系爭合約、廚房五金訂單、系統櫃訂單、系統櫃圖說、準備程序筆錄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7頁;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第50頁、第59頁、第54至55頁、第60至64頁;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履行系爭工程、廚房五金工程、系統櫃工程,以及口頭追加工程,上訴人自應給付尚欠之第3期款項3萬元、尾款4萬元及口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6萬6,000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工程及廚房五金工程、系統櫃工程之結算計量方式為何?(二)系爭工程及廚房五金工程、系統櫃工程是否有上訴人所辯稱計量錯誤、或浮報單價、或施作瑕疵等情形?(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口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6萬6,000元,有無理由?(四)上訴人以前揭(二)爭點主張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共計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及廚房五金工程、系統櫃工程之結算計量方式為何?上訴人辯稱廚房五金工程、系統櫃工程與系爭合約無關,廚房五金工程、系統櫃工程結算數量之方式應以實做數量結算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合約第7條前段已約定:「工程增減: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該增減部份如合約所列之明細表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金額,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見原審卷第26頁),參以兩造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追加廚房五金工程、系統櫃工程時,亦簽訂廚房五金訂單書面及系統櫃訂單書面等情,並核以系爭合約訂單與廚房五金訂單、系統櫃訂單,均有編列項目、數量、單價、總價等,其格式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第50頁、第54至55頁),足認廚房五金工程、系統櫃工程係依據系爭合約所追加之工程項目,故除兩造簽訂之廚房五金訂單、系統櫃訂單另有特別約定外,有關廚房五金工程、系統櫃工程履約之權利及義務,兩造自應依照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辦理。又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前段約定:「按照所附詳細估價單(即訂單)所列單價,以完工驗收數量做總結算。」(見原審卷第26頁),可認系爭工程及廚房五金工程、系統櫃工程結算計價,應按系爭合約訂單、廚房五金訂單、系統櫃訂單約定之單價,依「完工驗收數量」計價,即依現場完工實做數量按系爭合約訂單、廚房五金訂單、系統櫃訂單單價結算工程款。另系爭工程之約定總價原為38萬6,850元,經兩造議價後之成交價為37萬元(見原審卷第28頁);系統櫃工程之約定總價原為81萬4,983元,經兩造議價後之成交價為54萬1,964元(見原審卷第55頁),足見系爭工程部分兩造係以0.956(計算式:37萬÷38萬6,850元=0.956)折扣計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系統櫃工程部分兩造係以0.665(計算式:54萬1,964元÷81萬4,983元=0.665)折扣計付系統櫃工程之工程款,從而,核算下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系統櫃工程之工程款,除應按照現場完工實做數量結算外,其應扣除之工程款金額,亦應分別以0.956或0.665折扣計算,先予敘明。
(二)系爭工程及廚房五金工程、系統櫃工程是否有上訴人所辯稱計量錯誤、浮報單價、施作瑕疵等情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及廚房五金工程、系統櫃工程,上訴人並不爭執,而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及廚房五金工程、系統櫃工程有計量錯誤、浮報單價及施作瑕疵等情形,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上訴人所辯計量錯誤、浮報單價及施作瑕疵等一一論述如下:
1、有關上訴人辯稱系統櫃工程之餐廳萬字型厚板尺寸、主臥室L書桌檯面尺寸、主臥室假牆裝飾美背板尺寸、全屋之踢腳板尺寸有多計或浮報單價之部分:
(1)餐廳萬字型厚板(下稱萬字型厚板)部分:
A、上訴人辯稱萬字型厚板現場實做4邊長度僅118cm、134cm、162cm、134cm,核計本工項總數量僅548cm,是依每單位10cm換算,本工項實做數量應為55單位等語;被上訴人對於本工項以10cm為1單位並不爭執,惟主張尚應加計萬字型厚板旁之側板25板或餐廳造型櫃外之推拉門擋板,長度約20個單位,故本工項核算後數量應為76單位云云。查觀諸系統櫃圖說「立面-1」(下稱系爭圖說)(見原審卷第60頁),萬字型即卍字造型之厚板長度為549cm(計算式:134.5cm+134.5cm+162cm+118cm=549cm),依每單位10cm換算後,萬字型厚板4邊長度應為55單位【計算式:549cm÷10cm=54.9(4捨5入)】。又被上訴人雖稱萬字型厚板旁之側板25板,即系爭圖說箭頭所指「18側板」重疊位置上之側板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惟依系爭圖說所示,該位置即萬字型厚板之餐廳造型櫃左側封板,其上已標示「18側板」,而「18側板」業於系統櫃訂單序號3「餐廳」工項中編列「18側板」,與同屬序號3「餐廳」工項中之「萬字型厚板」不同(見原審卷第54頁),故不應於核算萬字型厚板工項之實做數量時,另加計「18側板」之數量。另觀以系爭圖說及其餘系統櫃工程之設計圖說(見原審卷第60至64頁),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餐廳造型櫃外之推拉門檔板之設計,而被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尚應加計萬字型厚板旁之側板25板及推拉門擋板數量,並不足採。
B、承上,萬字型厚板4邊實做數量應為55單位,且無被上訴人所稱尚應加計之側板25板或櫃外之推拉門擋板之數量之情形,是就萬字型厚板應以實做數量55單位結算計價,而系統櫃訂單原約定數量為76單位(見原審卷第54頁),就超出21單位(計算式:76單位-55單位=21單位)部分,自應予扣除。又依系統櫃訂單所載,其每單位為320元,故上訴人辯稱萬字型厚板多計工程款4,469元【計算式:
21單位×320元×0.665=4,468.8元(4捨5入)】,應為可採。
(2)主臥室L書桌檯面部分:上訴人辯稱主臥室L書桌檯面之實做數量僅27單位,較系系統櫃訂單約定之數量30單位,少做3單位等語;被上訴人不爭執主臥室L書桌檯面之實做數量為27單位,惟主張因轉角之餘料較多,故應另加計3單位之餘料工程款云云。查兩造既不爭執主臥室L書桌檯面實做數量為27單位,,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實做數量27單位結算計價,餘料部分不得算入。又本工項係屬系統櫃訂單序號6「主臥室」中所編列之「L書桌檯面桌腳」工項,其原約定數量為30單位、每單位為320元(見原審卷第55頁),故超出系統櫃訂單3單位(計算式:30單位-27單位=3單位)部分,自應予扣除。是上訴人辯稱主臥室L書桌檯面多計工程款
638元【計算式:3單位×320元×0.665=638.4元(4捨5入)】,應為可採。
(3)主臥室假牆裝飾美背板部分:上訴人辯稱主臥室假牆裝飾美背板係以高220cm×寬90cm×2片及高220cm×寬135cm×1片,計3片板材完成寬315cm之假牆,故被上訴人實際只施作3單位云云,並提出愛普力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普力斯公司)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向愛普力斯公司訂購前揭規格之3片美背板,惟辯稱當初係以每片規格長220cm×56cm計算,於此範圍內,均以1片計算。查本工項係屬系統櫃訂單序號6「主臥室」中所編列之「假牆裝飾」工項(見原審卷第55頁),惟因系統櫃訂單就「假牆裝飾」之型號僅記載美背板,未記載「美背板」之規格,是自難以被上訴人所進不同規格尺寸之3片美背板,即認本工項之實做數量為3片。惟審酌兩造就本工項之計量單位為「片」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既自承本工項每單位規格之尺寸為220cm×56cm(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則以被上訴人所述之規格尺寸計算,本工項之實做數量應為6片(315cm/56cm=5.6),然系統櫃訂單原約定之數量為12片,就超出6片(計算式:12片-6片=6片)部分,自應予扣除。又本工項每單位為2,200元(見原審卷第55頁),故上訴人辯稱主臥室假牆裝飾美背板多計工程款8,778元(6片×2,200元×0.665=8,778元)部分,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並無可採。
(4)全屋踢腳板部分:上訴人辯稱全屋踢腳板之實做數量為31條等語;被上訴人不爭執實做數量為31條,惟主張施作過程存有餘料,故應以系統櫃訂單所預估使用之數量41條計算全屋踢腳板之工程款云云。查兩造既不爭執全屋踢腳板之實做數量為31條,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實做數量31條結算計價,餘料不得算入。又本工項係屬系統櫃訂單各序號末尾工項之「踢腳板」,核算後原約定之數量應為42單位(計算式:3+6+5+4+5+8+8+3=42)(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又每單位均為850元,故超出11單位(計算式:42單位-31單位=11單位)部分,自應予扣除。是上訴人辯稱全屋踢腳板多計工程款6,218元【計算式:11單位×850元×0.665=6,217.75元(4捨5入)】,應屬可採。另上訴人辯稱特力屋之踢腳板材料價格每條僅95至115元,而本工項約定之單價為850元,顯有浮報單價之情形,故應扣除價差云云,因兩造於系統櫃訂單已就工程之相關單價(包含工、料)作約定,自應依照系統櫃訂單之單價據以結算計價,已如前述,而不得任由一方以其他商家之材料價格,任意變更兩造已約定之單價,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2、有關上訴人辯稱系統櫃之廚房冰箱封板、書房檯面之單價有錯誤,或浮報單價之部分:
上訴人辯稱廚房冰箱封板之尺寸為80cm×20cm,單價應僅為500元,然系統櫃訂單卻記載單價為2,000元,又系統櫃之書房檯面與電視櫃檯面材料相同,單價應為250元,然系統櫃訂單卻記載單價為320元,故顯有浮報單價之情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此2工項兩造既已約定其單價,自應以約定之單價給付等語。查此2工項分別係屬系統櫃訂單中序號4「廚房」中之「90cm冰箱封板」、序號8「書房」中之「檯面」等工項(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且系統櫃訂單已就此2工項之單價作約定,因此,系統櫃工程中若有相似之工項,縱有高低2種單價,依前揭說明,兩造仍應受拘束,應依照約定之單價結算計價,而非將較高單價之工項,比照較低單價之工項,或將較低單價之工項,比照較高價。換言之,倘上訴人得任意請求將較高單價之工項,比照較低單價之工項予以結算計價,則被上訴人豈非亦得主張將較低單價之工項,比照較高單價之工項予以結算計價,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3、有關上訴人辯稱和室之玻璃吊櫃尺寸、衣櫃尺寸有多計工程款之部分?
(1)和室玻璃吊櫃部分:上訴人辯稱和室玻璃吊櫃應為90公分,而被上訴人實際上送來之玻璃吊櫃卻為2組45公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稱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變更云云。查系統櫃訂單序號5「和室」中之第7項工項係記載「90cm玻璃吊櫃」、每單位為8,990元,同序號中之第10項手寫增加「45公分玻吊」、每單位為3,338元(見原審卷第55頁),參以被上訴人實做之玻璃吊櫃確實係2組45公分,有和室玻璃吊櫃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故此工項應以實做數量2組45公分及系統櫃訂單約定45公分之單價結算工程款,是上訴人辯稱和室玻璃吊櫃多計工程款1,539元【計算式:8,990元-(3,338元×2)×0.665=1,538.8元(4捨5入)】,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稱此工項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變更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因系統櫃訂單並未刪除「90公分玻璃吊櫃」之工項及工程款,且系統櫃訂單並無就變更後之工程款重新加總計價,被上訴人復未就上訴人曾同意變更此工項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既無實做90公分玻璃吊櫃,則其主張應以系統櫃訂單約定90公分玻璃吊櫃之單價8,890元結算計價,應無可採。
(2)和室衣櫃部分:上訴人辯稱和室衣櫃原為60公分,改為45公分後之價格應減少1,952元云云;被上訴人不爭執和室衣櫃尺寸變更,惟主張和室衣櫃之單價業經約定變更為9,713元等語。查由系統櫃訂單序號5「和室」中之「60公分衣櫃」,每單位為7,761元,均已遭刪除,並修改為「45cm衣櫃」,每單位變更為9,713元,且系統櫃訂單復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55頁),足證兩造確曾就此工項及工程款合意變更。又兩造就本工項之實做數量爭執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依系統櫃訂單約定之1單位及變更後每單位9,713元結算計價本工項之工程款,並無違誤,是上訴人辯稱和室衣櫃多計1,952元,並無可採。
4、有關上訴人辯稱系統櫃之客房特製124收納櫃施作失敗,應予扣款之部分?
(1)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辯稱客房係訂製寬度124cm之特製124收納櫃,其中實內空間之尺寸須符合金蘭尺吉利數字,即實內空間約定寬度應為108cm,以達作為神桌用之目的,惟被上訴人僅施作寬度為122公分之收納櫃,致實內空間寬度不足,僅能作一般衣櫃使用,故應予扣款8,400元云云;被上訴人不爭執前揭情事,惟主張業經上訴人同意變更等語。查無論本工項是否業經上訴人同意變更,被上訴人既已施作本工項,此有特製124收納櫃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8頁)存卷可憑,且上訴人亦自承本工項完成後得作為衣櫃使用等語,是被上訴人所完成之收納櫃既具有一定之收納功能,則被上訴人應認已完成本工項。至上訴人所辯本工項尺寸不符約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應屬工作物瑕疵之問題,惟因被上訴人稱其於施作過程中曾有告知上訴人收納櫃內徑無法達到約定之長度,而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曾告知其無法施作,故其只好同意被上訴人將收納櫃改以180度角鍊施作(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等語,足認兩造就本工項之尺寸已合意變更,故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從而,上訴人辯稱本工項存有瑕疵應予扣款,並非可採。
5、有關上訴人辯稱木作工程之間接天花板、主臥室平釘天花板坪數有多計,以及主臥室與書房之平釘加間接天花板有浮報單價之部分?
(1)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訂單序號2第1項之「間接天花板」數量雖為15坪,然實做數量僅為14坪,多計1坪;同序號之第2項「主臥室平釘天花板」訂單數量為5.5坪,實作數量僅4.5坪,亦多計1坪;「主臥室平釘天花板」與同序號第
3項「書房之平釘天花板」加「間接天花板」之單價,應不能高過造價較貴同序號第4項「餐廳造型天花板」或第5項「客廳造型天花板」之單價,故應扣除浮報金額云云;被上訴人對前揭實做數量及以「坪」為計量單位並不爭執,惟主張訂約時即告知上訴人因造型天花板餘料及廢料較多,故無法以平面面積計價等語。查依設計圖說「平面配置圖」所示(下稱系爭平面配置圖,見原審卷第59頁),主臥室面積為4.5坪、次臥室面積為3.5坪、和室面積為3.5坪及書房面積為2.5坪,核計面積為14坪(計算式:4.5坪+3.5坪+3.5坪+2.5坪=14坪),系爭工程應以實做數量結算計價,業如前述,故間接天花板部分,即應以實做數量14坪結算計價。又系爭合約訂單原約定間接天花板為15單位,每單位3,200元,就超出1單位(計算式:15單位-14單位=1單位)部分,自應予扣除,是上訴人辯稱間接天花板多計工程款3,059元【計算式:3,200元×0.956=3,059.2元(4捨5入)】,應為可採。另主臥室平釘天花板部分,依系爭平面配置圖所示,主臥室面積係4.5坪,而系爭合約訂單記載數量卻為5.5坪,故主臥室平釘天花板應以實做數量5坪結算計價,就超出1單位(計算式:5.5單位-4.5單位=1單位)部分,自應予扣除,系爭合約訂單記載主臥室平釘天花板每單位為2,000元,是上訴人辯稱主臥室平釘天花板多計工程款1,912元(計算式:2,000元×0.956=1,912元),應為可採。
(2)至於主臥室與書房之平釘加間接天花板單價是否過高之部分,因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結算計價,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按契約單價結算給付,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有理。
6、有關上訴人辯稱水電工程中之ADSL網路不通,應予扣款之部分?上訴人辯稱交屋後訂中華電信ADSL網路後,發現網路不通,故應予扣款6,000元云云,並提出客廳、和室及主臥室網路無法連接之測試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對於本工項確實有施作既不爭執,則其所辯網路不通部分應屬工作物瑕疵之問題。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應先行催告限期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請求瑕疵修補或減少報酬,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在未舉證說明其曾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網路瑕疵或被上訴人拒絕修補或網路無法修補之情形下,即予抗辯應減少此部分之報酬,顯於法無據。
7、有關上訴人辯稱油漆工程之天花板批土、全室修補批土、全室油漆、清潔工程,以及原地板保護工程有多計工程款之部分:
(1)天花板批土部分:上訴人辯稱天花板批土之實做數量應僅為18.5坪,故系爭合約訂單約定超出18.5坪部分,其工程款自應予扣除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工項係屬系爭合約訂單序號5中之「天花板批土」工項,參諸系爭平面配置圖標示之各區域面積(見原審卷第59頁),核算室內總面積為30.5坪(計算式:客廳5坪+餐廳5坪+主臥室4.5坪+走廊2坪+和室3.5坪+次臥室3.5坪+書房2.5坪+玄關1.5坪+廚房3坪=30.5坪),因天花板面積應與室內面積相符,且兩造並不爭執本工項之計量單位為「坪」,故本工項之實做數量應為30.5坪。又系爭合約訂單原約定數量為45坪,每單位為350元(見原審卷第28頁),就超出14.5坪(計算式:45坪-30.5坪=14.5坪)部分,自應予扣除。此外,上訴人並未就本工項之實做數量為18.5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辯稱天花板批土多計工程款4,852元【計算式:14.5坪位×350元×0.956=4851.7元(4捨5入)】部分,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並無可採。
(2)全室修補批土部分:上訴人辯稱全室修補批土應扣除單價6,000元之一半即3,000元之工程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工項係屬系爭合約訂單序號5中之「全室修補批土」工項,其原約定之數量為1單位,每單位為6,000元(見原審卷第28頁)。又兩造對於本工項係以1式為計量單位並不爭執,是除有被上訴人未施作或施作未完成,上訴人得按約定之單價扣除全部或依比例之工程款外,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合約訂單之約定給付1式6,000元之工程款。又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僅施作本工項一半之工程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3)全室油漆部分:上訴人辯稱全室油漆之實做數量為70坪;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工項係屬系爭合約訂單序號5中「全室油漆」之工項,其原約定之數量為120單位,每單位為350元(見原審卷第28頁),又兩造就本工項之計量單位為「坪」並不爭執,是由系爭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第59頁)標示之各區域面積,核算本工項實做之數量應為107.64坪(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就超出12.36坪(計算式:120坪-107.64坪=12.36坪)部分,自應予扣除。此外,上訴人並未就本工項之施作範圍為70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辯稱全室油漆部分多計工程款4,136元【計算式:12.36坪×350元×0.956=4,135.6元(4捨5入)】部分,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並無可採。
(4)清潔工程部分:上訴人辯稱清潔工程之施工範圍應僅有施工地坪25.5坪加計陽台5坪,共計30.5坪,故被上訴人主張本工項之施工範圍為35坪,顯有溢估4.5坪之情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工項係屬系爭合約訂單序號6中之「清潔」工項,參諸系爭平面配置圖標示之室內總面積為30.5坪(詳如前述),再加計陽台之面積5坪(見本院卷第15頁),本工項即全室內外之總面積應為35.5坪(計算式:30.5坪+5坪=35.5坪),且兩造不爭執本工項之計量單位為「坪」,則本工項之實做數量應為35.5坪。又被上訴人既業以低於實做數量之系爭合約訂單原約定之35坪請求給付本工項之工程款,自屬有據。故上訴人辯稱清潔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多計4.5坪,並不足採。
(5)原地板保護工程部分:上訴人辯稱原地板保護工程之實做數量應僅有施工地坪25.5坪,被上訴人請求本工項之工程款顯有溢估之情形云云,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存卷可憑。查本工項係屬系爭合約訂單序號6中之「原地板保護工程」工項,參以系爭平面配置圖標示之室內總面積為30.5坪(詳如前述),且兩造不爭執本工項之計量單位為「坪」,則本工項之實做數量應為
30.5坪。又被上訴人既業以低於實做數量之系爭合約訂單原約定之30坪請求給付本工項之工程款,自屬有據。而上訴人所提前揭施工照片,因其上並無顯示拍攝日期,無法證明究係何階段之施工情形,故無法證明本工項被上訴人之施工範圍僅為25.5坪,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8、有關上訴人辯稱畫軌有浮報單價之部分?上訴人辯稱畫軌以其他廠商類似產品之單價僅為100元,而系爭合約訂單約定本工項之單價卻為3,200元,顯有浮報單價之情形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本工項係屬系爭合約訂單序號6中之「畫軌」工項,其原約定之數量為40單位,每單位為100元(見原審卷第28頁),且兩造對本工項之實做數量為40單位並不爭執,惟因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已約定,系爭工程之結算應按契約之單價結算給付,已如前述,是兩造既已簽定系爭合約,則本工項之單價自應依照系爭合約訂單之約定,因倘上訴人得以其他廠商類似之產品單價據以主張減少工程款,則被上訴人豈非亦得以其他廠商類似產品之單價,據以主張增加工程款,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9、綜上,系爭工程及系統櫃工程結算計量錯誤應扣除之工程款為:萬字型厚板扣款4,469元、主臥室L書桌檯面扣款638元、主臥室假牆裝飾美背板扣款8,778元、全屋之踢腳板扣款6,218元、和室玻璃吊櫃扣款1,539元、間接天花板扣款3,059元、主臥室平釘天花板坪扣款1,912元、天花板批土扣款4,852元、全室油漆扣款4,136元,共計3萬5,601元。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口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計6萬6,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雖否認有口頭追加工程,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口頭追加工程,均未經上訴人同意並作成書面,且其中水電工程本屬系爭合約訂單序號3中之「全室線路更改」及「全室天花板線」工項,並非新追加之工項,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口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云云。查,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口頭追加水電工項之部分,係屬追加明細單序號2中之「水電追加」工項,其施作內容包含增加TL迴路×3、網路線×3、電源插座、主臥室更換電源插座位置3次、開關×
2等,業據其提出追加明細單(見原審卷第30頁)在卷可稽;參以證人 吳建銘 即被上訴人之水電下包商到庭證稱:「…這案子有追加做網路的線、電話、電視、插座、開關,當初都是屋主兒子在處理的,…,當時我有跟他兒子說變更管線部分還要再辦追加,他兒子說還要問過他父親,後來他說好後,我們隔天就來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係於完成水電管線路相關工程後,兩造復就追加水電工程及給付該工程款達成合意,追加水電工程並非系爭合約訂單原約定之工項。又衡諸常情,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時有隨工程進度而有增減施工項目或範圍之情形,是系爭合約雖有約定追加工程需以書面方式為之,然其目的乃係確保兩造日後就追加工程發生爭議時有所憑據,而非追加工程款給付之條件,是兩造縱未將追加水電工程之合意形諸書面,惟因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確實已施作水電追加之工程,被上訴人請求追加水電工程之工程款2萬4,000元,自屬有據,故上訴人否認此部分追加,並無可採。又其他被上訴人所主張口頭追加之地磚鋪設、木工、人造石打磨拋光及迷你開關等工項,因被上訴人所提前揭追加明細單上並無兩造之簽名,無法判斷上訴人是否同意該等工項之追加,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工項確實經過兩造之合意,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等工項計4萬2,000元之工程款,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四)上訴人以前揭(二)爭點主張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廚房五金工程產品有退訂應扣款6,825元,明鏡、電器抽盤有退訂應扣款7,980元,和室項目總計有錯誤應扣款7,315元,系統櫃工程總額有計算錯誤應扣款1萬2,225元,共計應扣款3萬4,345元等情,並不爭執,業如前述,且因系爭工程及系統櫃工程有結算計量錯誤應扣款計3萬5,601元,亦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給付義務之費用共計6萬9,946元(計算式:3萬4,345元+3萬5,601元=6萬9,946元),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於訴訟上以之與被上訴人得對其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共計為何?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第3期款項3萬元及尾款4萬元尚未給付,並不爭執,且上訴人尚應給付口頭追加水電工程之工程款2萬4,000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共計9萬4,000元(計算式:3萬元+4萬元+2萬4,000元=9萬4,000元),又經上訴人以前揭溢付部分主張抵銷6萬9,946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為2萬4,054元(計算式:9萬4,000元-6萬9,946元=2萬4,054元),且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未約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主張上訴人應給付2萬4,054元,及自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確定部分不再贅述)。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履行系爭合約過程中,因有退訂、計算錯誤等溢領工程款及施作瑕疵等情形(此部分詳如本訴之說明),以及被上訴人有遲延完工3個月,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賠償房貸利息6萬9,524元、管理費1萬3,347元之損害,共計15萬1,442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及廚房五金訂單、系統櫃訂單時,各工項均由雙方確認同意後才簽約施工,上訴人若有不認同系爭合約及前揭訂單,應於簽約前提出,而非於被上訴人完工後才提出。至於工程延宕之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28日清潔完工交屋,並未遲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全部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1,442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退定、計量錯誤而溢領工程款、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以及工程延宕3個月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反訴之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有無因退定、計量錯誤而溢領工程款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返還溢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二)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之損害,有無理由?(三)系爭工程有無遲延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工程遲延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有無因退定、計量錯誤而溢領工程款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返還溢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查系爭工程及廚房五金工程、系統櫃工程中「退定」之部分有:廚房五金工程產品退訂6,825元、明鏡、電器抽盤退訂7,980元,計1萬4,805元;「結算計價錯誤」之部分有:和室項目總計錯誤7,315元、系統櫃工程總計錯誤1萬2,225元、餐廳之萬字型厚板錯誤4,469元、主臥室L書桌檯面錯誤638元、主臥室假牆裝飾美背板扣款8,778元、全屋之踢腳板錯誤6,218元、和室玻璃吊櫃錯誤1,539元、間接天花板錯誤3,059元、主臥室平釘天花板錯誤1,912元、天花板批土錯誤4,852元、全室油漆錯誤4,136元,計5萬5,141元,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本訴部分既已就前揭退定、計價錯誤之部分主張抵銷系爭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之工程款,且已全數抵銷完畢,則此部分上訴人自不得再於反訴另為請求。
(二)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工程瑕疵之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系統櫃之客房特製124收納櫃施作並不符合系統櫃訂單約定之規格,且水電工程之ADSL網路亦不通云云。惟查,客房特製124收納櫃之工項,業經兩造合意變更其規格,故無瑕疵存在之情形,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對於ADSL網路線不通之瑕疵,亦未就其曾經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網路瑕疵或被上訴人拒絕修補或網路無法修補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依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ADSL網路線不通之瑕疵損害,亦於法無據。
(三)系爭工程有無遲延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工程遲延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而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5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為99年12月23日起至100年1月23日止,而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30日始正式完成交屋,遲延完工近3個月,致上訴人受有房貸利息損失6萬9,524元及管理費1萬3,347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業於100年1月28日已完工交屋,並據其提出社區裝潢清潔費收據(見原審卷第74頁)為證。查上訴人雖主張100年1月28日
之清潔乙事,係同年2月3日春節會有親人來參觀,故請被上訴人先予清潔,惟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係於同年4月30日完工,且就系爭工程之餘款及尾款未給付,上訴人僅提及因系爭工程有退定、結算計價錯誤及瑕疵等情形,而對遲延給付部分並未聲明有所保留,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就遲延完工之損害有聲明保留,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遲延完工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顯屬無據。又上訴人所主張之房貸利息,係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房屋向金融機構借款而須付之利息,管理費則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須繳納之費用,是無論上訴人是否實際進住、使用系爭房屋,均需支付該借款之利息及管理費,故此兩項費用均非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而致既存利益減少之遲延損害。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依據民法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1,44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自屬有據。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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