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沈蒼元
沈陳阿碧 沈美珍 沈美智 沈婉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 律師被上訴人明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錫聰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被上訴人 黃譯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 沈登法 (民國112年2月20日死亡)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於家中負責照顧上訴人沈陳阿碧,而親屬間之照看,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是沈登法即有薪資損失;再者,原第二審判決就沈登法之醫療費、看護費計算至其死亡時,忽視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就預為請求之立意,復未審酌系爭事故撞擊力大小,會顯現於被害人受傷程度輕重,遽為過失責任之評價,進而為伊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指摘原第二審判決認定沈登法生前照顧沈陳阿碧,乃盡其法定扶養義務,難認有薪資損失,於法尚無不合;至其餘上訴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過失責任比裁量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末查,上訴人援引本院其他裁判,各就不同問題及事實為審認,要與本件有間,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主筆)
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林慧貞法官藍雅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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