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上訴人 郭長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郭長宏有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關於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部分判決(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如何量刑之理由。上訴意旨僅略稱希望能撤銷原判決予以輕判,或發回原審以讓上訴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又上訴人之父母年邁且已離婚,需要有人看護照顧等語,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本件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