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上訴人 蔡靜如 (原名 蔡襦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4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蔡靜如有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相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訴意旨僅稱請求再傳喚證人 莊茂楨 一語,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固向原審聲請傳喚莊茂楨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上訴人純粹幫忙共同正犯 江衍賢 ,才將金融帳戶借給他等事實。惟上訴人對於提供其胞妹 蔡桂芳 金融帳戶給江衍賢使用等情,既未爭執,而該待證事實復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莊茂楨到庭作證之必要等旨。是本件上訴為此重事爭執,自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部分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