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秀鳳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秀鳳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秀鳳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竟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前不詳時點起,僱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築物屋後增建1層RC(鋼筋混凝土)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嗣臺南市南區區公所發現系爭違建(當時施工現狀僅灌澆地板混凝土層、牆壁、柱子鋼筋綁妥),而於109年12月4日報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乃於109年12月8日現場勘驗後,於翌日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1506058號函通知莊秀鳳,勒令其立即停工。莊秀鳳於109年12月11日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系爭違建已經遭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臺南市工務局於同年月1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違建仍繼續施工(屋內牆壁已經塗裝、門面裝設木板、有預拌混凝土車正在澆灌水泥),遂於109年12月22日再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1559602號函通知莊秀鳳(同年月24日送達),勒令其立即停工。詎莊秀鳳於擅自復工後經收受該函制止要求立即停工後猶不從,竟續由所僱用之工人在上址施工,於110年1月5日已經將系爭違建一層房屋結構體完成,迄110年4月28日時已經將系爭違建增建至2樓之結構體組模施工板,且1樓已經裝設鐵捲門。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莊秀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09年12月4日南南經字第1090821878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2月9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1506058號函及所附109年12月8日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後附現場照片各1份、送達證書1紙;109年12月22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1559602號函及所附109年12月18日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後附現場照片各1份、送達證書1紙;110年1月5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1614660號函及所附109年12月23日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後附現場照片各1份、110年4月28日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後附現場照片各1份(他字卷第4至2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無視主管機關下達之勒令停工要求,仍續行施工,經再次勒令停工,猶仍不從而繼續興建,所興建違章建築高度已達2層,違建面積非小,且經主管機關履次通知及檢察官傳訊,歷時數月,已知渠所為增建行為已違反法律規定後仍繼續增建或遲不拆除系爭違建,難認有悔意。另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漠視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管理公權力之執行及公共安全,視法令於無誤,並考量違章建築對於相鄰房舍之結構安全影響深遠,有害市容觀瞻、可能造成巷道進入困難,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之管理,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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