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彥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彥文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93號被告方彥文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03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彥文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23時至翌(18)日2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居處飲用啤酒後,仍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某處。嗣於110年9月18日3時12分許,途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億路與光州路口時,因見巡邏車而突然加速,將車輛停靠在路邊停車格內,經警方盤查後在現場,於同日3時22分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彥文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方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鵬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