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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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7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晉熙 訴訟代理人 曾勇智 被上訴人即原告 駱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7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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