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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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3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告 馬紹波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處時,因行駛不慎致訴外人 虞邦英 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損傷),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460元(工資1,200元、烤漆7,648元、零件4,612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被告給付9,9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心要賠,但系爭車輛後保桿本來就有舊傷,故系爭損傷並非係伊所造成,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老舊,且後保桿本來就有舊傷云云,惟查,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為後方保險桿位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估價單修復項目為:後保桿、後保下巴,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一致,核屬必要之維修,被告雖抗辯系爭損傷非皆為其造成,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其所執上開辯解,自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00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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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612×0.369=1,7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4,612-1,702=2,910

第2年折舊值2,910×0.369=1,0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10-1,074=1,836

第3年折舊值1,836×0.369=6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36-677=1,159

第4年折舊值1,159×0.369×(3/12)=1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1,159-107=1,052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1,200元、烤漆7,648元,共計9,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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