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93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謝依婕
被告 歐李燕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由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每月一期,共分36期攤還,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又依上開申請暨約定書條款之約定,契約相對人如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20(惟因應民法修正,請求年息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自第11期即110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扣除其已繳納新臺幣(下同)35,000元,截至110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分期款91,000元及遲滯費795元,合計91,795元,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及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目前兩造消費爭議協商處理中,但無結果等語,然協商既無結果,自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被告上揭所辯,洵屬無據,應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