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2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徐啟峰

劉學翰

被告 吳奕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英君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漢凌,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吳珮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3,587元(含零件125,439元、工資30,300元、塗裝27,848元,實際賠付173,587元),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汽車係於民國104年1月出廠,此有系爭汽車行照為佐(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8年12月11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12,544元(計算式:125,439×0.1=12,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0,692元(計算式:12,544+30,300+27,848=70,692元),原告就本金部分請求經減縮後為67,424元,係在前開計算得請求之範圍之內,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3,587元,故繳納裁判費1,880元,嗣減縮為請求67,424元,該標的金額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原告另繳納之88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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