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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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945號

原告 林乃芸

被告 陳彥廷

訴訟代理人 許右星

邱創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撞及前方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原告受有下巴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4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700元、因受傷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失5,199元,本件事故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3,000元之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之各項請求均不爭執,但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請法院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汽車行駛時(包含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本件事故發生前,伊駕駛肇事車輛沿中山東路二段中間車道直行,快到紅綠燈時,剛好號誌轉為黃燈,伊看到前方系爭車輛急煞,伊就往左邊靠要閃過對方,結果對方也往左靠,就撞到系爭車輛左側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則於警詢中自陳:本件事故發生前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山東路二段中間車道直行,看到燈號轉為黃燈伊就慢慢煞車,伊從後照鏡看到肇事車輛在後方,伊覺得對方要超車,所以伊就往左偏要讓對方先過,結果就撞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復參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第34至第40頁反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路段時,因見行車燈號轉為黃燈欲煞車停止,而正常情形下原告按壓煞車手把,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會亮起,後方之肇事車輛自可認定系爭車輛將停止,惟原告因誤認被告要超車,又突然將系爭車輛向左偏,造成後方肇事車輛亦因左偏而發生擦撞,足認原告有向左偏行不當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上述比例減輕之。

(三)從而,依上開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3,127元(計算式:33,039×70%=23,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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