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5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明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明係 余明華 之配偶,余明華前與 陳祖鴻 等人合組詐欺集團,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向 林宴夙 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412萬元(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2358號判決確定)。被告明知余明華長期在外居住,鮮少與家人聯絡,且無正當職業,不可能有大筆現金,而余明華於100年6月28日前某日與林麗明聯絡因遭通緝而將交付一筆「安家費」時,林麗明已預見余明華交付之款項係犯罪所得之贓物,惟思及長年來均靠自己母親 洪貴枝 資助始能維持家用生計,且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保費均為洪貴枝繳付,為回報洪貴枝支持,竟決意收受,並與余明華約定在臺北市○○○路○段○號國泰人壽敦化服務中心收取。嗣於100年6月28日12時18時許,林麗明以其任職之富鉅鼎建設有限公司之00-00000
000號電話,撥打余明華之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交付事宜,然該時余明華尚未詐得款項,嗣余明華於同日13時20分許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後,即於13時53分許抵達約定地點並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林麗明,林麗明則依約前往國泰人壽敦化服務中心1樓,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余明華交付之340萬元贓款,並旋至上址8樓,以現金53萬9,826元及246萬1,241元,清償其與洪貴枝2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及利息,並於同日將現金40萬元存入其向胞妹 林麗雯 借用設於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警方調查余明華詐欺案件中,調閱余明華三親等之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林宴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麗明涉有上開刑法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供述、證人洪貴枝及林麗雯於偵查中之證述、余明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
6月2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102年9月26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RM0000000、ARY0000000、ARY0000000、ARY0000000、A6C0000000、AGH0000000號等保單之歷次質借、清償資料、國泰人壽101年6月2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洪貴枝保單貸款清償紀錄一覽表、國泰人壽102年12月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明細表等,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 林麗明固 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現金清償國泰人壽保單質借本金利息,被告名義部分為53萬9,826元,其母洪貴枝名義部分為246萬1,241元,以及存款現金40萬元入其妹林麗雯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於100年6月28日確曾與我先生余明華電話聯絡,余明華亦有用電話與我聯絡,然通話時間均屬短暫,且係為女兒糖尿病就醫乙事才聯絡,實難以此證明我當日有與余明華見面進而認為我有收受贓款;另我家族經營建設公司,資金調度常視人壽保險保單利息高低而分散質借,作為生意週轉或家庭生活使用,且亦有以現金或支票清償借款之紀錄;本次是因為新光人壽保單貸款利率較低,故向新光人壽借款後,用來清償利率較高之國泰人壽保單貸款,我於當日用現金清償保單借款,亦屬正常,該款項係來自於我母親洪貴枝所交付之現金;又其中有40萬元存到我妹妹林麗雯的帳戶,是因為我長期有在跟她借錢,當天我媽媽給我的錢有多出來,我就把錢還給我妹妹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87年間起,曾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其夫余明華為被保
險人,與國泰人壽簽立5張人身保險契約,另被告之母洪貴枝亦自75年間起,陸續以自己為要保人,以被告、 林冠名余柔萱余庭萱 、林麗雯、 林福和林福龍 等家人為被保險人,與國泰人壽簽立27張人身保險契約,因洪貴枝經營建設公司,為公司生意週轉及家庭生活開支,故上開保險契約均由洪貴枝負責處理簽約、付費、質借、還款等事宜,繳費情形皆正常;另被告曾於100年6月28日,以繳付現金方式,分別清償其本人以及洪貴枝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貸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名義部分有4筆,合計53萬9,826元,洪貴枝名義部分則有16筆,合計246萬1,241元,被告另於同日,將現金40萬元存入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被告之妹林麗雯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無訛,並經證人洪貴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臺北地檢署
101年度他字第4126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89至91頁、
102年度偵字第10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4至126頁,原審卷一第92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證人林麗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一第32頁正面、反面、第159至160頁、他字卷二第89至91頁、偵字卷第127至129頁,原審卷一第95頁正面至第98頁反面)分別證述在卷,復有祿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8至50頁,被告之母洪貴枝係負責人),且有國泰人壽101年
6月2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林麗明、洪貴枝之要保書30份、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保單貸款清償紀錄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80頁、第181至183頁、第184至205頁、第206至256頁)、國泰人壽102年10月3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林麗明、洪貴枝之支票繳納保險費狀況一覽表(見偵字卷第100頁、第101至105頁)、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一第31頁)、國泰人壽101年12月1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二第92頁,說明100年6月28日保單借款清償係由被告以現金清償)、國泰人壽102年9月3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文(見偵1018卷第97頁,說明系爭20件保單貸款均以現金繳款,無支票繳納)、國泰人壽102年12月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21至122頁)、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林麗雯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見他字卷一第7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就被告於100年6月28日繳付上開國泰人壽保單貸款
本息及同日存入林麗雯銀行帳戶之現金金錢來源為何?此據被告辯稱:我家族經營建設公司,資金調度常視人壽保險保單利息高低而分散質借,作為生意週轉或家庭生活使用,且亦有以現金或支票清償借款之紀錄,本次是因為新光人壽保單貸款利率較低,故向新光人壽借款後,用來清償利率較高之國泰人壽保單貸款,我於當日用現金清償保單借款,亦屬正常,該款項係來自於我母親洪貴枝所交付之現金等語。經查:
⒈觀之卷附新光人壽以101年7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檢送洪貴枝名義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RM0000000、ARY0000000、ARY0000000、ARY0000000、AGH0000000、A6C0000000號等保單之歷次質借、清償資料,其中確有於100年
6月21日保單質借、提領現金之紀錄,合計金額為410萬元(見他字卷一第260頁、第261頁正面、第268頁正面、第
278頁正面、第283頁正面、第290頁正面、第295頁正面),上開新光人壽保單合計之質借金額,顯然高於嗣後之被告於100年6月28日向國泰人壽清償之53萬9,826元、246萬1,241元,總和300萬1,067元。再佐以卷附新光人壽以
102年9月26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洪貴枝名義、保單號碼ARM0000000、ARY0000000、ARY0000000、ARY0000000之100年6月21日保單貸款簡表、申請書、保險單借款借據(見偵字卷第87頁、第88頁、第89至95頁),可知斯時新光人壽之保單貸款利率為年利率6.5%;而參之卷存國泰人壽以101年11月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林麗明與洪貴枝名義之保單貸款繳息紀錄一覽表與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共21份(見他字卷二第98頁、第99頁、第
100至120頁),以及國泰人壽102年9月3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文(見偵字卷第97頁),互核結果,可知國泰人壽之保單貸款及清償時之利率為年利率6.9%。由上可知,被告及其母洪貴枝既先於100年6月21日,以較低之利率,向新光人壽貸款取得現金410萬元,嗣於100年6月28日,被告及其母自有足夠之金額,能以支付現金之方式,清償利率較高之國泰人壽保單質借本息合計300萬1,067元,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⒉至於被告為何選擇採用支付現金之方式償還國泰人壽保單貸
款?以及金額何以高達300萬1,067元?查被告及洪貴枝繳納國泰人壽保費及清償保單貸款之方式,分別曾以現金、支票、信用卡、扣薪或銀行轉帳等各種方式為之,有上開國泰人壽101年6月2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林麗明、洪貴枝之要保書30份(見他字卷一第206至256頁)、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保單貸款清償紀錄一覽表(被告部分見他字卷一第180頁、第181至182頁、第183頁,洪貴枝部分見他字卷一第184至195頁、第196至250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00年6月28日,選擇採用支付現金之方式償還國泰人壽保單貸款,核與其先前之繳費模式並無特別異常之處。再者,每個人使用金錢暨理財方式,未必同一,有人大額款項仍慣於以現金交易,有人小額款項仍欲簽發支票,本即不可一概而論,況且,一般經營商業者,以「借低(利率)還高」、「以債還債」之方式理財,進而追求企業獲利,並非罕見,被告之母洪貴枝身為建設公司負責人,亦屬此類,則被告辯解:我家族經營建設公司,資金調度常視人壽保險保單利息高低而分散質借,作為生意週轉或家庭生活使用等情,亦與常理無違。再細繹卷附國泰人壽檢送之洪貴枝保單貸款清償紀錄一覽表所載,可知被告家人曾於95年
7月13日,以現金償還5張保單貸款金額共高達246萬6,000元,另於90年11月12日,現金小額償還7張保單貸款共7萬9,000元,亦於91年8月20日,現金償還3張保單貸款共106萬7,000元,另曾於97年12月4日,現金償還4張保單貸款共61萬3,814元,亦曾於98年4月8日,現金償還
2張保單貸款共83萬6,000元(見他字卷一第196至205頁,原審卷一第47頁),觀之上開各項還款紀錄,堪認被告家人於同一日內,以高額現金,償還多張保單貸款,係屬常態,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實與被告家人過去之理財習慣相符,且未悖於常情。
㈢又查:
⒈被告之配偶余明華前與陳祖鴻、 陳瑞光 等人合組詐欺集團,
於100年6月28日向告訴人林宴夙詐得現金4,412萬元,余明華依陳祖鴻指示取走其中之現金1,500萬元,並與陳瑞光搭乘計程車離去,途中支付佣金150萬元予陳瑞光,即逕自赴北投向友人 黃育彰 清償欠款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635、20174、21475、23776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余明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余明華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駁回上訴,余明華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2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余明華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供參(見他字卷一第141頁正面至第155頁正面,本院卷第40頁正面至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面至第47頁反面、第48頁正面至第5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檢察官起訴及提起上訴則以余明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於100年6月28日12時18分41秒許,接獲被告以00-00000000號來電、通話時間為5秒之受話,以及於同日13時53分1秒許,以同門號發話至被告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為1秒之發話,共2通電話之通聯紀錄(見他字卷一第30頁),另余明華於上開13時53分1秒發話時,所在位置係在臺北市○○○路○段○號基地台範圍,被告於同日為清償地點即為國泰人壽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敦化服務中心,離余明華發話基地台位置相當近,足認被告應係於國泰人壽敦化服務中心內,有與余明華見面,並自余明華處收受其詐欺所得贓款,並於當日用於清償其與洪貴枝2人擔任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及利息云云。惟查,證人余明華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當天我跟被告並無見面,我是為了將部分詐欺款項交予綽號「黑面」之人而出現在上開基地台顯示範圍內,我在等「黑面」時曾想找被告吃午餐,但被告未接電話,嗣後我因另有他事,就前往士林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另證人即開車搭載被告前往國泰人壽敦化服務中心之同事 蕭程峯 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與被告為同事,當日約中午時,我開車載被告前往國泰人壽敦化服務中心,被告下車後,我也下車抽菸並顧車,我有看到被告直接走進去大樓裡,這段期間並無人跟被告接近交談或交付東西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9頁正面至第104頁正面)。經本院審酌上開通聯紀錄、證人余明華、蕭程峯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內容,相互勾稽比對結果,認此部分僅足證明被告有於100年6月28日中午左右,使用電話與余明華聯絡,以及被告當日曾前往國泰人壽敦化服務中心清償系爭保單貸款而已,然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如檢察官所指之收受余明華交付其詐欺犯罪所得贓款340萬元之犯行,故被告以支付現金方式,償還國泰人壽保單貸款合計300萬1,067元,應與檢察官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無涉。
⒊又被告雖於100年6月28日,曾存入現金40萬元至妹林麗雯
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余明華所交付之贓款340萬元,是被告所為金錢之處分,本與受收受贓物犯行無關,更何況被告已就金錢來源說明係其母洪貴枝所交付,而承前所述,被告家人已於100年6月21日,先自新光人壽質借得款410萬元,扣除100年6月28日清償國泰人壽保單貸款本息共300萬1,067元後,仍有剩餘,是被告以餘款償還其妹林麗雯,實屬個人理財或處分財產行為,並無異於常情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收受贓物犯行毫無相干。
㈣至檢察官雖於原審聲請對被告、余明華、洪貴枝進行測謊鑑
定,然本件被告是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依檢察官所舉,已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測謊鑑定之意見亦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難逕予作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直接證據,是無另對被告等人為測謊鑑定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⒈證人余明華於被訴詐欺等案之審理程序進行中,具結證稱:「黑面」等人領完錢後,叫伊去臺北市○○街與其見面等語,顯見其於本案及被訴詐欺等案件審理中,對於當日與「黑面」相約見面地點之證詞,明顯不符,是其所述應非事實,是余明華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出現於臺北市○○○路○段○○○號6樓,顯非為將詐得款項交予「黑面」,應係為將贓款交予被告甚明。⒉又證人洪貴枝於偵查時業已證稱:跟新光人壽借款之用途為生意使用等語,復依被告、洪貴枝之國泰人壽保單貸款清償紀錄一覽表所示,於100年間,曾有同日清償與本件相同保單借款及利息之日期為同年4月6日,清償總金額共達357萬472元,清償方式為支票給付,該次清償金額與本件總清償金額相距不遠,係選擇以支票給付之較安全方式清償之,何以本件係全數以現金支付。且被告既辯稱係因新光人壽保單借款之利息低於國泰人壽,是其應會儘速還款,以降低清償金額,豈會於
100年6月21日之後,拖延長達8日即適逢余明華詐得高額款項之同日始前往還款,且為何不逕如新光人壽給付之方式即ATM帳戶轉帳或將支票直接交予國泰人壽,反係將全數借得金額提領出來,提高保管大額現金往返多處所生之風險。⒊另證人蕭程峯於原審時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於該大樓
1樓外並未與他人交談或交付物品,然無法確認被告於大樓內未與余明華見面而收受其所交付之贓款。而證人洪貴枝、林麗雯於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繳付國泰人壽保單借款之現金為前向新光人壽以保單借款所得云云,然證人洪貴枝於偵查中稱向新光人壽為保單借款之目的係為生意周轉使用乙節,又證人林麗雯於偵查時證稱: 伊業 已忘記係由何人於100年6月28日至國泰人壽進行保單借款清償事宜等語,是該2名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顯與偵查時證述內容不符,而證人2人均與被告有特殊之親誼,衡諸常情,均有可能偏袒,是渠等於審理中之證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證人余明華就其於100年6月28日當天,究竟與「黑面」之
人相約於何處見面乙情,前後證述內容縱有出現興安街、龍江路(臺北大學宿舍後面)等路名不一之微疵,然不論興安街或龍江路,實均位於臺北市○○○路○段之臺北大學附近,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已有誤會。況且證人余明華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天稍早被告有先打一通電話給我,我那時正在進行簽約的動作,我就回她說我在忙,所以後來我回她電話時,想順便約她出來吃中飯,但電話沒有通,她沒有接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所證內容核與上述卷附余明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符,準此,被告撥打電話給余明華時,斯時余明華等人應當尚在銀行內辦理取款作業,尚未取得詐騙款項,而該次通話時間只有5秒,難認被告可僅以短短5秒鐘之通話時間,即與余明華相約見面時間、地點,況且依證人余明華上開證述,顯知被告撥打該通電話並非為詢問交付贓款事宜,是該次通話實與檢察官起訴之收受贓物犯行並無關連。其次,余明華於第2通通話紀錄亦即撥打到被告之00-0000000
0電話時,通話時間只有1秒,而該電話號碼係被告當時任職之公司總機電話,該總機在撥入後都是由專人接聽,再轉接給公司人員,此經證人蕭程峯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00頁正面、反面),換言之,余明華撥打該電話號碼予被告時,必須透過被告公司之總機人員,始能將電話轉接給被告接聽,此部分動作亦難認可於短短1秒鐘之通話時間內完成,更遑論是如檢察官所指,被告以該次通話與余明華確定時間並到達國泰人壽敦化服務中心,故被告及證人余明華均陳述被告並未接到第2通電話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訴意旨徒以證人余明華對於當日與「黑面」相約見面地點之證詞,明顯不符,以及余明華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出現於臺北市○○○路○段○○○號6樓,即認被告有收受贓物犯行,此部分上訴理由,委無可採。
㈡前揭上訴理由⒉所指被告何以未如與本案清償時間同時期之
清償方式,給付支票以清償本案貸款?以及取得向新光人壽借貸之款項後,何以竟領取現金?且拖延8日之久始行清償予國泰人壽?等節。查被告及其母洪貴枝等人繳納國泰人壽保費及清償保單貸款本息之方式多端,曾有以現金、支票、信用卡、扣薪或銀行轉帳等各種方式為之,已如前述,是被告等非必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且被告及其母洪貴枝選擇先自新光人壽提領貸得現金時,尚未發生數日後余明華共同詐欺高額款項之案件,是被告及其母洪貴枝選擇提領現金,亦難認與余明華有何關係。又細查被告及其母洪貴枝另於新光人壽之歷次保單貸款、還款紀錄,可知有時貸款後隔1、2週,或1、2個月後還款,甚至有借款300萬元後,於隔日即行還款之紀錄(見他字卷一第260頁、第261頁正面至第
296頁正面),故依先前紀錄顯示,被告及洪貴枝進行保單質借後,還款時間或有長短,本即無一定之日數。而本案部分,被告及其母洪貴枝於借得新光人壽之款項,於7日後之
100年6月28日,即行償還國泰人壽保單貸款,而其以給付現金方式為之,核其先前之於同一日內,以高額現金,償還多張保單貸款之繳費模式,並無齟齬,此舉亦難認有何特異之處而須予苛責,檢察官執此上訴而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並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另認依證人蕭程峯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僅能證明
被告於該大樓1樓外並未與他人交談或交付物品,然無法確認被告於大樓內未與余明華見面而收受其所交付之贓款云云,又認證人洪貴枝、林麗雯於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繳付國泰人壽保單借款之現金為前向新光人壽以保單借款所得云云,然渠2人所述顯與偵查時證述內容不符,渠2人與被告有特殊之親誼,衡諸常情,均有偏袒之可能,是渠等於審理中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依證人蕭程峯於原審之證述,既已證明被告由同事蕭程峯駕車搭載至國泰人壽敦化服務中心大樓1樓外,且過程中並未與他人交談或交付物品等情,而證人蕭程峯與被告於案發當時僅係同事關係,並無特殊情誼,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應無曲意迴護被告,致己罹於偽證重典之必要,是其證述應屬可採,而檢察官於本案並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抵達上開大樓後,確有收受余明華交付贓款340萬元之行為,自難反推證人 蕭程峰 之證詞而遽認被告涉犯刑法收受贓物罪嫌。另證人洪貴枝於偵查中雖證稱:向新光人壽為保單借款之目的係為生意週轉使用乙節,證人林麗雯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業已忘記係由何人於100年6月28日至國泰人壽進行保單借款清償事宜等語,然本案既可證明係由被告本人於100年6月28日支付現金清償國泰人壽保單貸款本息,已如上述,則證人林麗雯偵查中所述,並無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更無從以其偵查中所證內容,遽認其於審理時所證為偏頗被告之言而不予採信。另證人洪貴枝雖係被告之母,然本案係於100年6月21日向新光人壽借貸410萬元現金,嗣於100年6月28日則是向國泰人壽合計清償現金300萬1,067元,無論自清償時間或是還款金額觀之,兩者均有差距,自有可能如證人洪貴枝曾經於偵查中所言,其等向新光人壽借款係為供作生意週轉之用,此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之被告繳付國泰人壽保單借款之現金為前向新光人壽以保單借款所得乙情,實可併存而未牴觸,故無從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名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係執陳詞再為爭執,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六、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被訴刑法收受贓物罪嫌,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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