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秀貞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秀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秀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爰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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