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愛心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愛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愛心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等2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勝群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