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簡字第18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告 謝逸翔
謝志鴻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圳欽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惟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被告乙○○係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有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嗣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載明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該通知已於108年4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僅補正被告乙○○之父即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而未補正被告乙○○之母為被告乙○○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