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45、346、3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雅分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詐欺行為:
(一)於107年4月16日,佯以賣家身分,在mobile01網站出售筆記型電腦,致 黃軍凱 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0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至陳雅分上開帳戶。
(二)於107年4月16日,佯以賣家身分,在PCHOME網路商城出售奶粉,致 張佳慧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4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6,000元至陳雅分上開帳戶。
(三)於107年4月16日,佯以賣家身分,在PCHOME網路商城出售紙尿布,致 林子婷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2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2,300元至陳雅分上開帳戶。
(四)於107年4月16日,佯以賣家身分,使用手機APP發送出售奶粉訊息,致 廖郡儀 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7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6,200元至陳雅分上開帳戶。
(五)於107年4月15日14時某時,佯以賣家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與 蕭冬健 聯繫購買LV包包,經雙方談妥後蕭冬健誤信為真,而依賣方指示而於翌(16)日12時39分許,轉帳8,000元至陳雅分上開帳戶。
二、案經黃軍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廖郡儀及張佳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林子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蕭冬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雅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帳戶不見了,但是何時不見我不知道,我是因為我的其他帳戶都變成警示帳戶後,才知道我的帳戶不見了;我的帳戶密碼為801222,我沒有跟詐騙集團或任何人講我的帳戶密碼,也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面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屬實,而告訴人黃軍凱、廖郡儀、張佳慧、林子婷、蕭冬健(下稱告訴人等5人)因遭詐騙集團所騙,並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5人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7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5458號函及其檢附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等5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遭詐騙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無訛。
(二)被告固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首應究明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否經其刻意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被告雖然稱不慎遺失了帳戶,但依常情,被告的帳戶提款密碼除非經被告自己告知他人,他人難以知悉;而本件詐騙集團卻得以持被告前揭帳戶提款卡順利提款,則除非被告可以合理說明其原因,否則即應認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有意交付供人使用。更何況,詐騙集團費盡心力對告訴人等5人施用詐術,無非是要詐取錢財,如果對於告訴人匯入錢財的帳戶沒有百分之百的掌控,等於白費力氣。如果不是被告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刻意交付,並告知密碼,詐騙集團成員何以有把握告訴人等5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後,被告不會自己設法將款項領出?或將該帳戶掛失而予以凍結?又在被告前開帳戶的交易明細上,也沒有看到一般詐騙集團為了確保取得的帳戶堪用、並非警示帳戶,進行測試提領的相關紀錄,此有前引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28377號卷第32-33頁),顯示詐騙集團成員有十足把握,可以掌控被告前開帳戶,足見詐騙集團成員已取得被告之同意而得以使用其前開帳戶。綜合以上,本院因而認為被告應是自己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刻意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供其利用,被告辯稱上開帳戶資料遺失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見被告對於自己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確有遭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認知,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自其帳戶領得款項,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人與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事實至堪認定,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非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5人為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5人因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照)。
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有所得,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臺灣宜蘭檢察署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宛凌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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