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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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上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上銘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柒張及六合彩開獎紀錄單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上銘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1月某日起至107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宜蘭縣○○鎮○○里○○路○○○號之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地下簽賭,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至上址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數次,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向賭客收取賭金後,賭客依對中之號碼贏得下注金額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之賭資則悉歸王上銘所有。嗣於107年12月6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7張及六合彩開獎紀錄單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為警搜索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7張及六合彩開獎紀錄單1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扣案的簽注單是伊自己簽的,且也不是在公眾場所找到的,如果伊是組頭,不可能一天只有幾張簽注單而已,應該會有一堆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提供其居所為場地,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賭博,並有意圖營利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47頁至第52頁),另有六合彩簽注單7張及六合彩開獎紀錄單1張扣案可資佐證,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雖另供稱:伊已經沒有在經營六合彩簽賭了,最近是有一些朋友請伊幫忙簽,伊不好推諉,所以有幫朋友們向別人簽賭,伊沒有獲利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天是有個朋友請伊幫忙簽,伊只是幫朋友寫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更異前詞,辯稱:簽單都是伊自己簽的,不是幫別人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被告對於是否有經營賭場、有無幫朋友向別人簽賭或僅係自己簽賭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反覆不一,其辯稱尚難採信,況被告若僅係代替友人向上游組頭簽單,理應將前揭扣案之簽注單資料均交付予組頭,而非由其自行留存,其所辯核與常情相悖。又警察係於被告上開居處扣得簽注單等物,業如前述,且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上開居處之照片,可見其居處為餐廳,並與佛堂及房間等空間相接,整體連通而屬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縱如被告所述,上開簽注單均係於房間內所查獲,亦無礙於被告有以其前揭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之認定,自不得僅以該簽注單係於餐廳或房間內查獲而有所差異。至被告經警查獲之簽注單數量多寡,可能因被告經營簽賭之規模、賭客之客源及狀態等因素而異,惟此與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要件之成罪判斷並不生影響,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另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杜興國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到被告家中泡茶,用通訊軟體LINE傳簽單給被告,此簽單係伊與被告講好一起簽的,伊請被告代簽,被告並沒有賺錢,也沒有經營六合彩等語,然查,證人杜興國對於其與被告所合簽之六合彩為何期、為何1支收費80幾元等節,僅答稱:伊不記得、伊不知道,伊很少簽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顯見證人杜興國對於其如何與被告一同簽賭六合彩、期別、金額等節均未能清楚回應,況其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簽單給被告,亦與本件扣案之簽注單7紙無關,自難徒憑其未臻精確且與本案無關之證詞,遽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查本案之賭博場所雖係被告之居處,然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以簽賭六合彩,被告於上址招徠、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其所為自屬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7年11月某日起至107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規模非大、金額非鉅,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屬重大,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7張及六合彩開獎紀錄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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