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民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民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民弘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重鬱症,其辨識自身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前,趁 薛智惀 疏未注意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竟徒手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翻找財物,惟遭薛智惀當場發現並制止而未遂,賴民弘即離開現場。
(二)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前,趁 林訓銘 疏未注意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之際,竟徒手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翻找財物,惟遭跟隨在後之薛智惀當場發現並制止而未遂。嗣經薛智惀報警,經警到場逮捕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賴民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開啟被害人薛智惀、林訓銘前揭車輛車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偷東西,伊只是看車門沒有關,基於好奇才去打開車門,並沒有進去車內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後開啟被害人薛智惀、林訓銘前揭車輛車門,欲偷竊而進入車內翻找財物,然即遭被害人薛智惀發現制止乙節,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見警卷第2頁至第8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37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薛智惀、林訓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現場及車輛照片共7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0頁至第27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薛智惀於警詢時已證稱:因為伊車輛車門在開啟時會有不小聲響,伊聽到車門被打開才去查看並發現被告,伊很確認被告有入侵伊車輛內,伊制止被告後,被告立刻騎電動自行車離開,伊擔心自身安危也怕誤會他人,所以先跟隨被告,直到發現被告又至南館市場停車場內,侵入另一輛自用小客車車內,坐在該車駕駛座,翻動車門的扶手置物空間,伊立即攔下被告,被告有一直哀求伊不要報警,並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要給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參諸證人薛智惀對於被告2次竊盜未遂之案發時間、地點、手段及如何發現等細節均詳細證述,倘非係其當天在場親見親聞之經歷,誠難為如此鉅細靡遺之說明,加以其與被告並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薛智惀於警詢中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反觀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只有開被害人薛智惀之車輛車門,但伊沒有進入車輛,伊在被害人林訓銘車旁時,剛好遇到被害人薛智惀,被害人薛智惀就把伊喊下來,伊當時沒有進入車內,沒有打開車門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8頁),然於偵查中改稱:被害人薛智惀車門有縫隙,伊只是要去把車門關好,後來伊在被害人林訓銘車旁,伊有開車門,但沒有進去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只有打開前揭車輛車門而已,沒有進去,伊要拿2,000元給被害人薛智惀是因為怕被害人薛智惀會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對於究竟有無打開上開2台車輛之車門抑或僅係把車門關好、是否有進入車內、若未進入車內何以被害人薛智惀叫其下來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不一,數度翻異前詞而有供述矛盾之情,且被告若如其所稱僅係基於好奇始打開他人車輛之車門而無竊盜之犯行,自無庸畏懼被害人薛智惀報警,更無以2,000元之對價請求被害人薛智惀之理,其之辯稱實與常情有違,由此益證被告乃係因其犯行遭被害人薛智惀發現,心虛方為上舉,堪認其所辯係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就上開犯行,雖皆已開始搜索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具中度身心障礙,且被告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被告精神疾病診斷為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重鬱症,被告目前應仍具有部分之邏輯思考的能力,條理尚清楚,對於一般大部分的事件發生的因果關係,應具有部分之判斷力;但一旦出現與其利益衝突或是讓其感受到威脅時,被告傾向於衝動、完全以自己的利益為主要考量,此時之判斷力應有相當程度之缺損。被告於從事竊盜案行為當時,精神障礙所致之認知功能缺損應已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性及依其辨識控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羅東博愛醫院104年2月11日函暨附件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從103年發病到現在,病況要用藥物控制,沒有藥物控制就會自殘,10
3年到現在都還是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以及上開病史、鑑定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應堪認定被告於本案2次竊盜行為時,確有因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難謂良好,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竟2度隨意進入他人車內,欲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而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著手竊盜未遂而尚未生他人實際財產損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中度身心障礙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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