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49號抗告人即被告 嚴子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103年度聲觀字第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嚴子雲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4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公克),經抗告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被告對上情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任何毒品前科,本件為第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任何毒品成癮性,且因抗告人之母親患有慢性腎衰竭、高血壓、充血性心臟病、風濕性心臟病、巨大右側卵巢漿液性囊腺瘤合併邊緣惡性變化及大網膜沾黏等,需抗告人照料、看護,心理、經濟壓力下,始採取施用毒品抒解壓力,原審未考量抗告人施用動機薄弱,檢察官亦未採取緩起訴施以美沙酮戒治療法,有失比例原則,抗告人又需照料罹有重大疾病之母親,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並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行政院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據為適用毒品戒癮治療之依據。是以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裁量之餘地,此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檢察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0頁正面、背面、32頁背面、57頁背面),而抗告人於103年5月2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79907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以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3、19、42、44、49至50頁);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550公克、驗餘淨重0.7548公克),經檢驗結果,亦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4至16、46、48頁),核與抗告人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無任何毒品前科,本件為第一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無任何毒品成癮性,檢察官未採取緩起訴施以美沙酮戒治療法,有失比例原則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有予矯治並預防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因母親患有多種疾病,需抗告人照料、看護,於心理、經濟壓力下,始以施用毒品抒解壓力,抗告人施用動機薄弱,又需照料罹有重大疾病之母親云云,俱核與抗告人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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