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76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被告 蔡和興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2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所為駁回聲請撤銷羈押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28、36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被告蔡和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法執行羈押。然查:同案被告 蔡東安 (為被告胞兄)就被訴媒介性交易以營利部分,已於原審準備程序為認罪,是此部分自無庸被告擔任證人,並無串證之問題,又蔡東安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十所載之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部分之犯罪,而被告亦未指認蔡東安有上開之犯行,被告之陳述與蔡東安相同,均謂蔡東安未涉前開犯罪,何來串證之虞;又同案被告 邱和順 固曾指認所引進之大陸女子會交給蔡東安媒介性交易,然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蔡東安業已認罪,就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部分,邱和順為蔡東安之證人,此無關乎被告。再被告與邱和順均已經承認共同非法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之事實,二人間亦無共犯間串證之虞;蔡東安就被訴非法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之事實固列被告蔡和興為證人,是此時蔡和興之身分為證人,此部分被起訴者為蔡東安,如認被告與證人有串證之虞,理應羈押被告,而非羈押證人,原審以蔡東安已經提出被告蔡和興為證人之理由,認有串證之虞而駁回被告蔡和興聲請撤銷羈押之聲請,明顯違法。因認被告蔡和興之羈押原因已然消滅,為此提起抗告,狀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認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十),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資料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103年8月5日予以羈押在案。次按羈押被告與否,並非在就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涉犯之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是羈押被告之目的,乃係在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惟就具體個案之情節予以斟酌定之,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被告之目的與手段,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鍾國瑋 接觸,且教唆鍾國瑋更改證詞之串證行為,此有證人鍾國瑋之調詢筆錄可查,且被告亦不否認有跟證人鍾國瑋接觸,並當面對證人鍾國瑋在調查局所述有質疑之舉動,俱有上開供述筆錄等卷證可按。且就蔡東安有無被訴犯罪事實三、十部分之非法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之犯行,尚應藉由審理程序釐清被告與邱和順、蔡東安就前開犯罪事實參與之實際情形,為恐被告有與共犯 邱順興 、蔡東安勾串之虞,致影響本案審判程序進行及發現真實,堪認被告已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本案遭起訴之10次以假結婚之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業經其認罪,經審理後如判決有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之可能性均俱增,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確有前開羈押原因存在。原審以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以上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另以原審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之裁定,與偵查中原審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之裁定,兩相比較,逕指兩裁定之理由前後矛盾云云,顯未分辨前開裁定為各別獨立之裁定,互具獨立性,且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屬動態進行,各階段之羈押原因發生變動而有不同,屬常理之當然,抗告意旨執此指原審前開二羈押裁定之原因,彼此矛盾云云,洵非足取,亦與本件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