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32,03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
的,變更請求之金額為368,754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所聘之業務專員,雙方簽定有承
攬契約書,有關報酬給付事項,依承攬契約第2條、第3條、
第5條之規定,應另依據『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業務制
度』。按『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訂
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健以
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保酬與甲方。』承攬人員約定
事項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
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欠款處理規則如下:2.
、如果本公司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應加計利息。
3.、利息起算日是本公司通知繳款期限屆滿時之隔日起算,
計息基準乃是將應還款項以日息0.05%計息,一律四捨五入
,以元為單位。』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第11章第7條、第8
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有客訴契撤等情形
合於原被告間之上開約定,故被告應將其已受領之報酬、獎
勵退還予原告,經結算後,被告共應返還368,754元,原告
爰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契約
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承攬人員業務制度、業務津貼表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欠款36
8,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7月21日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4,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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