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23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文前因(一)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住宅竊盜、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二)又因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三)又因攜帶凶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
3年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 所犯(一)、(二)、(四)各罪所處之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與其所犯上開(三)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再於民國100年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後又遭撤銷假釋,自101年3月9日起執行殘刑1年8月14日。(五)又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六)又因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七)又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所犯(五)、(六)各罪所處之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任職吉元搬家公司提供 林杰霆 搬家服務時,得知林杰霆所有之歌林牌冷氣機2台,放置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外,又於100年11月26日,在林杰霆上址住處附近,發現無人看管之他人手推車1台,利於搬運冷氣,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取手推車及冷氣機之各別竊盜犯意,先於100年11月29日凌晨2時4分前之凌晨時段,騎乘向不知情友人 溫學賢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手推車置放處,徒手竊取手推車,並將手推車捆綁於機車後方,以利竊取冷氣機後作為搬運之用。林志文再於100年11月29日2時4分許,騎乘機車拖曳手推車,至林杰霆上址住處外,徒手竊取前述冷氣機2台,搬置於手推車上,而載運冷氣機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時30許,在新北市○○區○○街與福德三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杰霆之指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竊得手推車後再竊取冷氣機之情形,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稽,另扣案冷氣機2台,業據被害人林杰霆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不同人所有之手推車1台及冷氣機2台,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一(五)之罪業經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但被告尚不構成累犯,已如前述,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行為時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又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所竊物品價值不高,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並向被害人林杰霆致歉,兼衡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對被告所犯竊盜二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屬適當,因而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依被告在審判中所表示之願受科刑範圍所為處刑,被告不得上訴,又檢察官之求刑,並非依被告所表示之願受科刑範圍而為求刑,故檢察官仍得上訴,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