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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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350、48
6、828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5年6月17日屆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5日戒治期滿釋。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10月8日18時起,至96年5月8日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止,在雲林縣虎尾鎮北溪厝橋旁香蕉園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煙霧方式,延續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95年10月8日18時30分許,經警在台南縣麻豆鎮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發現形跡可疑,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5年11月4日9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虎尾鎮北溪厝橋旁香蕉園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只。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96年1月27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在場,經帶回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96年3月21日17時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路口,經警盤查,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只;㈤96年4月5日9時2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崙峰路口緝獲,經其同意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一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只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5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戒治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倘上開保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明定,足見施用毒品罪,本即預定其因成癮而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即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自95年10月8日18時起,至96年5月8日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止,曾遭警查獲五次,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扣得二次毒品吸食器共二只。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毒品不曾戒掉等語甚詳(詳本院卷147頁)。顯見,被告未曾戒斷毒品,且為供己施用,隨身攜帶毒品吸食器,以便不時之需,其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不因遭警查獲而中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均就被告所犯五次遭警查獲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因而予以移送併案,核屬適當。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公訴人僅就被告於95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4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其餘部分未及論列,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範圍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移送併辦及本院依職權擴張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集合犯意所為,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只,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拋棄,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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