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3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3年4月19日確定,甫於94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2年10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臺北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2小包(合計淨重36.98公克,空包裝重11.86公克,純度35.58%,純質淨重13.1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淨重9.97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電子磅秤1臺、包裝毒品用之信封袋71個等物,均係 陳福生 於00年00月0日凌晨0時許,在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之租屋處,以新臺幣800元之代價,委託甲○○運輸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底,擬交予駕駛黑色自小客車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6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94年訴緝字第200號被告陳福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於供前具結後,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稱:當初供稱扣案毒品係陳福生交付予伊,要伊運輸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底交給某人之供述,係因陳福生之前欠伊20,000元,而陳福生於00年00月0日凌晨攜帶鉅款至伊租屋處,經向陳福生催討欠款20,000元,陳福生仍不返還,始心生怨隙,而故意誣指陳福生交彼運輸毒品,實則扣案毒品均是伊所有,與陳福生無涉,後來陳福生被逮捕後,始良心發現而翻供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對於陳福生是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判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91
5號案件之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各1份。㈡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00號案件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㈢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號案件中之審判筆錄1份。
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㈤陳福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㈥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664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77號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甲○○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經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他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規定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
於96年6月22日本案審理中自白上述偽證犯行時,其所虛偽陳述之陳福生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陳福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於93年3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3年4月19日確定,甫於94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教育程度不高,於以證人身分應
訊時為虛偽證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影響司法裁判結果,徒增訴訟資源浪費,且有輕縱罪犯,使其逍遙法外之虞,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係因與陳福生相識不久,恐證述內容會對陳福生不利,方為本件犯行,動機單純,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第172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案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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