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破壞剪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8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同年6月23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並於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6年5月1日晚上1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機車並
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至雲林縣○○鎮○○段第00000000-0地號農地,持上開破壞剪剪斷 張萬石 所有之馬達電纜線共約120尺而竊取之,得手後,以上開機車將之載離。
㈡於96年5月2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機車,行經
雲林縣○○鎮○○○街○號前,因見庚○○所有之不銹鋼金爐置放於該處門口,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以上開機車將之載離。
㈢於96年5月2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機車並
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至雲林縣○○鎮○○街○○號「立仁國民小學」,並擇該校大門旁通道進入後,以上開螺絲起子鬆開螺絲之方式,竊取置放在學校司令台後方之蓄水池不銹鋼蓋1個,得手後,以上開機車將之載離。
㈣於96年5月2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機車,
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號「搶雞王炸雞店」前,因見甲○○所有之不銹鋼滑門2片置放於該處門口,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以上開機車將之載離。
㈤於96年5月2日凌晨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機車,
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號「HELLOKIKI冷飲店」前,因見乙○○所有之不銹鋼滑門2片、不銹鋼冰桶蓋1個置放於該處門口,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以上開機車將之載離。
㈥於96年5月2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機車,
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號「小上海美食館」前,因見丙○○所有之不銹鋼滑門2片置放於該處門口,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以上開機車將之載離。 嗣林沛霖 於96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物品,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建國四村前,為警發覺可疑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破壞剪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上述電纜線、不銹鋼滑門、蓄水池不銹鋼蓋、冰桶蓋等物,分屬張萬石、庚○○、立仁國民小學、甲○○、乙○○、丙○○所有,並於前揭時、地遭竊乙節,均據證人張萬石、庚○○、己○○、甲○○、乙○○、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另上開電纜線確有遭利器剪斷之痕跡及蓄水池不銹鋼蓋螺絲確有遭鬆離一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及扣案之破壞剪1支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鐵製材質,長約39公分,寬約11公分,業據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而未扣之螺絲起子1支,被告既得以之鬆離螺絲,足認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其餘犯罪事實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㈢之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經查,被告上開加重竊盜與竊盜犯行,地點均在雲林縣虎尾鎮,距離相近,犯罪時間除第1件係在96年5月2日晚上11時59分許外,其餘5件犯案時間係在40分鐘內所為,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㈣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
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同年6月23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並於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現年36歲,正值壯年,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無視
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自警詢、偵查中迄本院審訊時,均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復參酌其行竊之對象除農民、學校外,多為商家,竊得之財物為電纜線及不銹鋼製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物(即
犯罪事實一㈠);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蓄水池不銹鋼蓋所用之物(即犯罪事實一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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