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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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崇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崇誌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崇誌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四、本件受刑人吳崇誌所犯竊盜等7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01、834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100年度簡字第4139號、102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其中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吳崇誌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7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固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25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7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7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03月07日│100年03月05日│100年03月0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423號│第8423號│第842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0年度易字第601號│100年度易字第601號│100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日期│100年05月26日│100年05月26日│100年05月2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0年度易字第601號│100年度易字第601號│100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100年06月27日│100年06月27日│100年06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收受贓物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0年01月31日│99年10月12日│99年1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003號│第15705號│第114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0年度易字第834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554│100年度簡字第4139號│││││號│││├────┼──────────┼──────────┼──────────┤││判決日期│400年08月11日│100年09月09日│100年09月2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834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554│100年度簡字第4139號││判決│││號│││├────┼──────────┼──────────┼──────────┤││判決│100年09月06日│100年10月04日│100年10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6所示6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25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7│├────────┼──────────┤│罪名│收受贓物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0年02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425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日期│102年03月15日│├───┼────┼──────────┤││法院│雄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102年05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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