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炳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102年度簡字第8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6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二卷第43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邱炳熔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係遭詐騙集團所騙,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四、被告有於原判決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正洋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復告以密碼,而上開二帳戶為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 梁晏慈葉駿豪謝東宏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證人梁晏慈、葉駿豪、謝東宏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9-81、88-89、96-98頁),復有超峰快遞之寄貨存根聯影本1紙(警卷第17頁)、葉駿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警卷第83-87頁)、梁晏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存摺封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警卷第90-95頁)、謝東宏之民國101年4月30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99-104頁)、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101年5月9日苓存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苓雅分行101年7月20日苓雅營字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28-138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交付其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乙節,被告前揭據為上訴理由之辯詞,已經原審詳敘不採之理由,核無不當,被告又未提出其餘新事證以供查證,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誤,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於101年4月13日以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分別申辦上開二帳戶後,旋即將帳戶內之開戶金額全部提領出,有交易明細資料2紙附卷可佐(警卷第132頁反面、136頁),被告當時既無工作,帳戶內已均無存款,卻將該等具個人隱私性之帳戶提款卡全數交予「李正洋」,並告以密碼,且對於「李正洋」之真實姓名、住址等年籍資料均無所悉,任由「李正洋」為當時並無工作、亦無財產之被告(本院二卷第27頁)申辦貸款,實與常理有違。甚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將會幫助詐騙集團,惟因急需用錢,就什麼事情都是了等語(偵卷第26頁),顯見其已認知所交付之帳戶流於非法用途,足認其已預見帳戶可能作為犯罪使用,且此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猶執前詞為上開所辯,均無所憑取,委不足採。
五、原審以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上開被害人因而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被告復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有不該,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以前揭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斟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悛悔真意,且原審已量以妥適之刑,因認本件以刑之執行始足令被告心生警惕,並得有效遏止其再犯,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炳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炳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炳熔雖預見在欠缺足資取信一般理性之人之合於社會常情外觀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交付予要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13日17時
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超峰快遞行,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正洋」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復告以密碼,而容任「李正洋」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前開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被告邱炳熔固於偵查中坦承曾親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以前述方式寄交予「李正洋」,並告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其急於借款,乃按報載廣告致電聯絡對方,對方表示需交付提款卡、密碼,始得依其信用狀況為其辦理貸款,其方會依其指示辦理,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以前述方式寄交予自稱
「李正洋」之人,並告以密碼,嗣前述帳戶遭該「李正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該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超峰快遞收送貨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葉駿豪匯款資料)、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梁晏慈匯款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1年4月30日存褶存款對帳單(被害人謝東宏匯款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101年5月9日苓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苓雅分行101年7月20日苓雅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聽信放貸者所言,始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要無幫助犯罪之意云云,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原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前述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㈢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將會幫助詐騙集團,惟因急需用錢,就什麼事情都是了等語,此足認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原已懷疑對方恐有將帳戶挪為不法使用之嫌,被告竟僅顧慮自己順利告貸與否,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之「李正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單一同時提供前述二帳戶之行為,幫助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被告復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有不該,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民國)│(新臺幣)││├──┼────┼──────────────┼─────┼─────┼────────┤│1│梁晏慈│於101年4月14日19時29分許,│101年4月14│2萬5,316元│前述土地銀行帳戶││││致電梁晏慈,佯稱:其網路購物│日21時8分││││││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101年4月14│2萬7,123元│前述土地銀行帳戶│││││日21時15分│││├──┼────┼──────────────┼─────┼─────┼────────┤│2│葉駿豪│於101年4月14日19時48分許,│101年4月14│2萬9,987元│前述土地銀行帳戶││││致電葉駿豪,佯稱:其網路購物│日21時37分││││││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3│謝東宏│於101年4月14日21時3分許,│101年4月14│9萬9,989元│前述臺灣銀行帳戶││││致電謝東宏,佯稱:其網路購物│日21時56分││││││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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