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23號原告 黃燕萍 被告 石瑋翊 訴訟代理人 呂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6,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4月18日本院審理時先減縮上開金額為59萬6,548元(見本院卷第83頁),復又於同年7月18日追加請求金額14萬6,280元,即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2,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分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18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門牌號碼544號對面附近,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過失撞擊由訴外人鄭○騎乘,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下腿二度燒傷百分之二體表面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系爭傷害,造成原告左下腿留有永久性疤痕,而須為改善色素沉著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10元、醫療用品費用2,09
3元、計程車車資共計6萬8,880元、減少勞動力損失共計
5萬2,455元,植皮費用15萬2,000元、看護費用6萬元、機車修理費用3,29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系爭手術暨因系爭手術而住院之費用共計9萬2,000元、醫療及器材費用
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2,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固不否認伊與原告於99年10月18日12時2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原告因而須為系爭手術。然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0年3月15日係自行離職,故原告請求之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實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對於計程車車資部分,既係原告為接送其小孩及前往娘家所支出,並非因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所生,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對於植皮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故就此部分伊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就看護費用部分,亦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應以3,000元為適當;又因系爭手術後,原告所需支出之部分費用,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之;另外,原告業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3,500元,此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0月18日12時2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3,500元,原告並同意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付醫藥用費2,110元、醫藥用品費用2,093元、機車修理費用3,290元,被告同意負擔此部分金額。
四、本件兩造爭執爭執之點應在於:
(一)被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就被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前開肇事車輛行經前揭時
、地時,因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故而撞及原告所搭乘之被害車輛所致,此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17號卷第37-38頁,下稱系爭偵查卷);雖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均以當時因有車輛遮擋視線未看到對方來車,所以穿越過去告訴人(即原告)才撞到我的車,我也不曉得他們車子會出現在那個地方等語置辯(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9、25頁、系爭偵查卷第38頁),惟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既位於高雄市○○區○○○路,屬人車往來眾多之市區鬧區,又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係於中午時分,衡諸常理,是時正值一般民眾外出用餐之時段,故路上當有較一般時段更為眾多之通行車輛,此應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被告亦應得以預見,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至現場蒐證之照片在卷可佐(見系爭偵查卷第14頁以下),故被告縱有遭其他車輛擋住其視線,然對於後方仍可能有其他車輛通行經過乙情,當有預見可能性,是其於迴轉前,自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縱在視野遭臨時物遮蔽時,亦採取必要之措施,諸如暫停或減緩其所駕駛之機車速度,並於看清往來車輛後始行迴轉,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車況、視距均屬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份在卷可稽(見系爭偵查卷第8頁),惟被告卻於未看清往來車輛前,即率行迴轉,是其駕車迴轉之行為難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應認其有過失。
⒉佐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自認自身確有過失之情(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25頁);另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益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㈢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同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亦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論述,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之部分: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計程車車資、減少勞動力損失,植皮費用、看護費用、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手術費用、住院費用、醫療及器材費用等,端視其是否能證明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確係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且屬必要而定,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就醫療費用2,11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3,290元部分,原告業已提出醫療收據及估價單加以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所受損害(見本院101年度 司雄 調字第23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第32頁);而就醫療用品費用2,093元部分,原告亦已提出相關發票及收據證明其損害(見調解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且觀其所購買之物品均為生理食鹽水、紗布、繃帶、美白藥膏等物品,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情形以觀,應認此類物品係為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購買,且被告就上述費用亦均不爭執,並表示均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4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計程車車資部分:
就此部分原告先主張係因系爭事故後3個月內,返回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之娘家及由其母親以計程車接送其小孩上、下課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共為5萬8,38
0元,其後並主張其因系爭手術,嗣後將支付1萬500元之計程車車資,此包含接送小孩上、下課及往返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車資。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澄清湖計程車無線電台車資證明單,均係○○○區○○街○○巷至○○國小之車資(見調解卷第23至26頁),而依原告之主張,此部分係關於接送其小孩上、下課以及返回其大寮娘家之車資,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接送小孩上、下課並非必需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必要性;再者,原告亦未提出由其住處至其○○娘家之車資單據,復參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置係位於左下腿部,其傷害之面積依原告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留下之疤痕,約為8×5公分(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疤痕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是由原告所受之傷害面積,縱可能對原告之行動造成不便,惟客觀上尚應無搭乘計程車往來之必要性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另就原告所進張因進行系爭手術之故而需支付之車資部分,因系爭手術之目的既僅在於除疤,且如上所述,自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面積觀之,應認對原告之行動能力影響有限,而無必需以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佐以原告其後於進行系爭手術時,距離系爭事故業已經過相當之期間,且進行系爭手術亦無須他人看護,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2年5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下稱高醫系爭函示,見本院卷第
95、97頁),足證系爭手術應屬輕微手術,是於此情況下,更應認原告於進行系爭手術之前、後,就原告行動力之影響有限,故當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
①原告就此部分,先主張其受有1.5個月減少勞動力之損失
,故被告應賠償其3萬3,675元等情,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下稱左營醫院)記載:原告受傷後不宜久站或於濕熱環境中工作「1個月」(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1個月後,固有持續門診之必要,惟此與其是否得工作以及是否有勞動力之減損,係屬二事,不容混淆,故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系爭傷害,至多僅有1個月無法正常工作,即自99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又原告於99年10月及11月間,仍應有至其所任職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作並領得薪水,僅係因系爭傷害而有請假而遭扣款,此觀由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薪資明細表於99年10月、11月份仍有發給薪水予原告自明(見本院卷第88頁),故其所受之減損勞動力損失,應以99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遭○○○○公司所扣款之金額及因請假而無法領得之全勤獎金作為損害金額。又因被告不否認原告於99年11月之請假,係因系爭傷害之故(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是原告於99年10月份所受之減少勞動損害為3,648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同年11月份遭○○○○公司所扣得之款項為1萬477元,如依30日中之17日比例計算(即11月1日至11月17日)其所受之減少勞動力損害,應認其11月份所受減少勞動力損害為5,937元(計算式:1萬477元/30日x17日=5,9
36.96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為5,937元)及全勤獎金1,
000元;另外,原告於10月及11月份中所請假之假別,其中有25小時為彈性假(10月份21小時、11月份4小時),而經本院向○○○○公司函詢之結果,依○○○○公司之說明,彈性假為員工「加班時數」折換補休時數之假別名稱,故請彈性假雖未遭扣款,惟實際上係損失其原可加班而增加之薪資,故當亦屬減少勞動力之損害,而依○○○○公司之說明,全薪2萬2,450元除以240即為原告之時薪,故原告於10月份及11月份,因請彈性假所受減少勞動力損害為2,339元(計算式:2萬2,450/240x25=2,338.5
4,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為2,339元),此均有○○○○公司薪資明細單2紙及○○○○公司102年4月30日住字第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第91至92頁),是原告於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3,924元(計算式:3,648+1,000+5,937+1,000+2,339=1萬3,924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另主張其將因系爭手術之進行,而減少勞動力損失1
個月,應以勞保最低薪資即1個月1萬8,780元計算其損失部分,經本院審酌認為,雖原告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12頁),惟此並不排除原告於確實進行系爭手術前即有工作之可能性,且其既亦僅以勞保「最低」薪資作為損害之計算基準,而此一金額又係為保障勞工最低生活所必需而計算出之金額,是其主張堪認合理,然因系爭手術僅需住院10至14日,此有高醫系爭函示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97、102頁),而兩造更於本院審理中合意以14日計算(見本院卷第106頁),參以系爭手術僅係為淡化皮膚色澤所為,且系爭函示表示系爭手術無須看護,且亦無使用人工皮、紗布、藥用藥膏等之必要(見本院卷第95、97頁),足認系爭手術實屬輕微手術,對於原告勞動力之影響非屬重大,故於原告出院後,應無勞動力損失之情事,是以,兩造既合意以14日計算住院日數,則應認原告受有14日之勞動力損失,即8,764元(計算式:
1萬8,780元/30日x14日=8,764元)。⒋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害,惟其並未住院,且其所提出之高醫甲種診斷證明書、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3至14頁),均未表示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受看護照顧;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係位於左下腿部,且同前所述應認對其行動能力影響有限之情形下,應認非無生活上之自理能力,而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其確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及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提出證據證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手術,請求被告給付1萬5,
000元看護費用,惟依據系爭高醫函示之專業評估意見表示,系爭手術雖須住院,然並無須看護(見本院卷第95、97頁),且再參前所述,原告受傷之部位係位於左下腿部,而於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時,更與系爭事故業已距離相當期間,故縱原告因系爭手術而需住院,仍非無自理其生活之能力,應認原告並無因系爭手術而有須看護照護之必要,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系爭手術費用、住院費用及植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8萬元,而依系爭高醫函示,系爭手術及住院費用(共二次)之總費用為8萬元,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而系爭手術之目的係為除去系爭傷害所留之疤痕,而住院又係因系爭手術所致,故與系爭事故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原告所受之損害範圍,據此,系爭手術費用即應認係屬回復原告於系爭傷害前之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允許。又此部分費用既已包含住院費用,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住院費用1萬2,00
0元,即屬重複請求,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植皮費用15萬2,00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植皮之必要性及費用為若干,且原告亦已主張以系爭手術治療其因系爭傷害所遺留於左下腿之疤痕,故應認原告原主張之植皮費用已無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因系爭手術而生之醫療及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包含掛號費、傷口清潔相關費用等,惟掛號費既屬醫療費用之一環,應認已包含於上開第5點系爭手術費用之請求金額中,在原告未能具體加以證明有其他醫療費用支付必要之情形下,難認有額外支付之必要;又依系爭高醫函示所示:「其他(如:人工皮、紗布、藥用藥膏等)並無必要使用。」(見本院卷第95、97頁),則原告所謂傷口清潔相關費用,在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確有支出之必要之情形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於決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時,對於雙方資力及加害程度即須為綜合衡量。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雖位於腿部,而未嚴重損其生
命、身體,惟仍於其左小腿部位留下一永久性疤痕,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原告亦因系爭傷害致其一個月無法工作,此亦有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再者,原告為除去因系爭傷害所遺留於其左下腿之疤痕,以回復至系爭傷害前之原狀,必須承受手術2次及住院14日之痛苦,是其身體法益受侵害之情節,不可謂不大,故原告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查原告之學歷為為○○畢業,其於99年度收入總額為00萬0,000元、100年度收入總額為00萬0,000元;而被告之學歷為○○畢業,現為服役中,其於99年度並無收入、100年度之收入總額亦僅有0,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46至49頁),經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歷、資力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態樣,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所致生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精以10萬元為適當。
㈢據上,原告本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即應為21萬181元
(計算式:2,093+2,110+3,290+1萬3,924+8,764+8萬+1
0萬=21萬181元)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就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部分,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而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既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此為上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則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外,即應認可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亦類同此旨)。是原告可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自應一併自已受領之強制險之予以扣除。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所受系爭傷害,合計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3,5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體傷(殘廢)、死亡案件賠款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亦同意扣除已受領強制險之理賠部分(見本院卷第35、79-80頁),則上開原告原本可請求之金額應為於扣除13,500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後,僅餘19萬6,681元(計算式:21萬181元-1萬3,500元=19萬6,68
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於19萬6,68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令被告給付之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原告之請求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