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72號原告 郭宣孜 被告 廖秭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車損部分)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號前,本應注意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應經由行人穿越道通行及不得擅自穿越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通行並擅自穿越車道,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因見被告突然穿越車道,遂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左肘、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審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是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之損害:
⒈醫藥費用:
⑴已支出之醫藥費用、急診診斷證明書費用:
原告先後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國元中醫診所及 賴明偉 復健診所等醫療院所看診、檢查、復健、治療,醫療支出費用共計
4萬5,276元(680+640+200+36,000+6,000),並為證明傷勢支出急診診斷證明書費200元,亦因購買敷料、藥品等而支出1,556元。
⑵將來醫療費用:包含生長因子注射治療費1萬2,000元及除疤2萬元等治療。
⒉交通費用2,400元。
⒊機車修理費用1,550元。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1,2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遞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且伊雖不否認有過失,然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原告所提相關單據金額僅約為1萬3,666元,與其所請金額不符,伊僅就有單據之部分表示無意見,故就醫藥費用部分願支付1,556元,其餘之未來醫藥費,則有爭執;且交通費部分,此項請求並不合理,不應由被告負擔;另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至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亦屬過高。況被告於事發後曾送給原告價值1,280元之涼鞋,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6月2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通行並擅自穿越車道,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158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因見被告突然穿越車道,遂緊急煞車而摔倒、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左肘、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調偵
字第16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刑事案件於105年7月31日以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556元之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步行時,竟疏未注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通行並擅自穿越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因見被告突然穿越車道,遂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左肘、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遭毀損之事實,業如前述,堪信屬實。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並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再按「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路段為桃園市○○區○○路,肇事地點係位於桃園市○○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該交岔路口並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穿越道距被告穿越中正路所行走之路線,約有36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現場照片影本3張及Google地圖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159號卷第11頁、第18頁、本院刑事卷第4至5頁),是依上前揭規定,行人自不得穿越,應堪認定。又當時天候晴、有暮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12頁、第20頁),然被告在距離本件車禍事故地點
100公尺範圍內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中正路欲穿越中正路時,原應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中正路,詎其竟自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之路邊即逕行穿越中正路,因而釀生本件車禍事故,堪認被告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內穿越道路之規定,其顯有過失至明。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當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
⑴已支出之醫藥費用、急診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肩挫傷、左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而支出急診掛號費680元、門診費640元、超音波檢查費200元、中醫門診費及藥膏費3個月為3萬6,000元、復健治療費6,000元(400元×15次),並支出急診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亦因購買敷料、藥品等而支付1,556元,合計4萬5,276元等語;然被告辯以:有單據方願意支付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分別在敏盛綜合醫院、國元中醫診所及賴明偉復健診所等處就診、檢查、復健後支出急診掛號費680元、門診費640元、超音波檢查費200元、復健掛號費1,550元、中醫門診費690元及醫療用品費1,556元,共計5,316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統一發票4紙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5頁、第6至7頁、第8頁、第11至16頁),經核原告上揭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均屬急診專科、骨科、復健診所及中醫診所之看診費用,與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於審理中對醫療用品費用1,556元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又原告為證明其受傷狀況及後續治療情形而支出之急診診斷書證明書費200元,雖非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請求賠償。從而,應認原告請求上開醫藥費用共計5,51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其餘中醫門診費及藥膏費、復健治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證明其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前揭部分花費,且該中藥藥品既非醫療機構醫師所開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係醫囑所必要,尚難認係屬原告本件所受傷害所需之必要費用,則其該部分主張,即無理由,不能採憑。
⑵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所受傷勢經醫師評估須進行除疤手術及注射生長因子等治療,方能回復受傷部位正常之行動及外觀,將來醫療費用包含生長因子注射治療費1萬2,000元及除疤2萬元,共計須3萬2,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受傷而有進行上開醫療行為之必要,業據原告提出賴明偉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處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5頁、第21至33頁)。而原告於事發後不久之104年6月15日至賴明偉復健診所就診,經醫師評估建議復健或進行一次血小板生長因子注射治療(每次1萬2,000元)等語,有該所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5頁),復經本院於106年1月26日函詢該所復健與血小板生長因子注射治療效果是否可互相取代及原告是否一定以血小板生長因子注射治療始能痊癒等節,嗣該所於106年2月2日覆以:因患者右肩旋轉肌有撕裂傷(肌肉纖維部分斷裂,超音波檢查發現),單純復健無法保證完全修復且易留下沾黏等後遺症,故建議自體血小板生長因子注射治療,目的乃促進肌肉撕裂傷修復,目前廣泛使用於肩旋轉肌肉撕裂傷,尤其各大醫院、醫學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故屬必要醫療行為,應堪認定。至就除疤費用2萬元部分,因該等花費現為原告所預估,並無其他證據得予證明,況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醫院或醫美診所之估價單佐證,是本院尚難遽認此部分2萬元之損害金額亦屬必要。故原告所預估尚須支出而未支出之此項請求,即無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致行動不便,而於104年6月2日至同年6月10日支出計程車車資共計2,4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不合理,不應由其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因而支出交通費用2,400元,固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惟觀諸其中搭乘日期為104年6月8日、6月10日之單據(共為600元),經本院與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對照就診日期後相符,應為必要費用之支出,自應准許。其餘部分與就醫日期不符,且是否確係因原告前往就醫時所發生、途中有無從事與就醫無關之行為以致增加費用等關於費用支出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經原告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超過600元部分之交通費用,容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而均應予剔除。
⒊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50元乙情,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惟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並未區分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易峰車行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是該估價單所列零件項目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10之殘值。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10分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亦即折舊總和已逾9/10,僅能以9/10計算折舊額),查系爭機車之修復零件均係以新換舊,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00年12月出廠,有當事人駕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159號卷第17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4年
6月2日止,已超過耐用年限3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155元(計算式:1,550×1/10=
155),是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5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同前所述,又觀之原告受傷照片所示,皮膚損傷面積不小,且受傷處係分散在四肢部位,致行動有所不便,在肉體上及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原告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衡之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高職畢業,104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高職畢業,104年度所得總額為56萬4,563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9頁)、原告之畢業證書及被告個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第33頁、本院105年度桃司調字第161號個資卷第1頁),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情節、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尚難准許。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9萬8,271元(計
算式:已支出之醫藥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5,516元+將來醫療費用12,000元+600元+155元+80,000元=98,271元)。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
任比例若干?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車禍發生處為桃園市○○區○○路○○號前等節,已堪認定。又被告在此處穿越道路時,原應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中正路,詎其竟自本件事故地點之路邊即逕行穿越中正路,有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依據天候、光線、有無障礙物、視距等條件,原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發現被告違規穿越車道至事故地點時緊急煞車而摔到在地,自屬與有過失。就此,依被告所提出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亦載明原告駕駛操作不當失控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同本院前所認定,則被告抗辯原告亦負擔與有過失,堪可採認。據此,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則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本院綜合考量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權衡兩造之過失內容,認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逕行穿越道路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80%之責任,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擔20%之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7萬8,617元(計算式:98,271×80%=78,617,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有理。
㈣此外,被告又抗辯於事發後曾送給原告價值1,280元之涼鞋
一雙,並提出購買證明(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有收到被告給的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此部分即應扣除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以7萬7,337元(計算式:78,617-1,280=77,337)為限,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雖係於105年2月
2日遞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1頁),而主張利息起算日以遞狀之翌日起算,然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則原告所得主張之遲延利息,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
105年2月20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始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7萬7,337元,及自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如前所述,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聲請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僅得認為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假執行而已。但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