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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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告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均約定於契約涉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李建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於00208XXXXXXXX222號帳戶內(帳號詳卷),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該貸款利息採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下稱生活故事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自核撥貸款後,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73,996元,又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於92年8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4579XXXXXXXX9309號(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下稱信用卡契約)。惟截至104年11月29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222,39
0元(其中本金85,551元,利息136,839元),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另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自此以後之利息,利率則以年息15%計算。
(三)被告於94年2月22日簽訂「台新銀行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依年息15.8%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月2日償還本息(下稱通信貸款)。詎被告自核發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4年11月29日止,共積欠237,468元(其中本金為104,402元,利息133,066元)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四)綜上所述,爰依生活故事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3,996元,及自95年10月11日起至95年
11月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22,390元,及其中85,111元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237,468元,及其中104,402元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就生活故事信用貸款契約之被告借款金額、信用卡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Story簽帳現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ID歸戶債權查詢明細影本各1件及客戶帳務查詢影本2件為證(本院卷第4-22頁)。
次查,依原告提出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影本以觀(本院卷第10頁),被告關於生活故事信用貸款契約之借款,應係自96年10月10日(其上記載為「10/10/2007」)始未按期繳款,故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為自96年10月11日起至96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96年11月1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生活故事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