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0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3163、3165、3942、5682、6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莊士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柒捌陸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叁、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陸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伍、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柒、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施用毒品犯行起訴合法性:被告前有如後述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載(詳下述)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
一、各附件起訴書記載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莊士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09、1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98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又於96、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7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17日(下稱A案)。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
2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④);繼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⑤);續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⑥);上揭編號④至⑥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1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A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105年度毒偵字第3163、3165、3942號】起訴書(本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㈠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105年5月8日犯罪事實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見105毒偵3163卷第12頁)」。
3.105年6月10日犯罪事實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搜索人 陳宥珊 )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105毒偵3165卷第16至17頁、第18頁、第21至22頁)」。
4.105年7月10日犯罪事實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年11月15日平警分刑字第105003152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105毒偵3942卷第47頁、前開字號本院卷第28至29頁)」。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三、【105年度毒偵字第5682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04號):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贄載「桃園市」,應予刪除。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105毒偵5682卷第50頁)。
㈢證據更正:
證據清單編號四、證據名稱欄所載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應更正為:「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105毒偵5682卷第25至26頁)」。
㈣核被告此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
四、【105年度毒偵字第6868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8號):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查獲過程,應補充為:「嗣於105年11月2日某時,為警查緝另案時,莊士賢斯時因在場,遂請其協同警方配合調查,莊士賢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見105毒偵6868卷第9頁)。
㈢核被告該案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
五、競合與罪數:㈠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163、3165、3942號起訴漏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以及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6868號起訴漏載被告持有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均應予補充)。
㈡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與自首:㈠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105年度毒偵字第3163、3165、3942號】起訴書(本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不符合自首: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換言之,自首之適用,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前提要件。另「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已為刑法第62條立法理由所釋明。
2.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覆本院略以:警方因與其他單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即105年度聲搜字第197號),前往桃園市○鎮區○○路○○巷某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案外人梁○○等人持有毒品(見前開本院卷第23頁,為避免因本判決書公開或流傳而有礙另案偵查不公開,部分地址、名字省略),被告於警方查獲時雖未持有毒品,惟當時身處該址,並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驗尿液檢驗,送驗後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年11月17日園警分刑字第1050027587號函暨檢附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前開本院卷第22至23頁)。而被告對該職務報告所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前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可認前開函載查獲過程應屬無訛。
3.然而,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且經本院查詢被告未有在監在押之紀錄,並囑託拘提亦均無著等情,有105年12月23日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證(見前開本院卷第30、
31、33至37、39、41至44、49、51頁)。則被告既有逃匿情事,為本院(以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方逮捕而緝獲歸案等情,亦有本院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暨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10
6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佐(見前開本院卷第56頁、第68至99頁、第106頁)。準此,被告所犯本案既曾因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無著,而經本院及其他機關發布通緝後,方由警察機關逮捕歸案,足徵被告對其自身因案受有追訴、審判一事已然知曉,卻漠不在意,任由審判程序空轉,無礙逃匿之評價認定。
4.綜上事證,被告無從認定被告有願受裁判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願,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縱認相符,但刑法第62條之法律效果僅屬「得減輕其刑」之裁量,則以被告上開情狀,本院亦難積極肯認),應予指明。
㈢【105年度毒偵字第3163、3165、3942號】起訴書(本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不符合自首:
1.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雖亦函覆相關查獲過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11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52198號函暨檢附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見前開本院卷第26至27頁),而被告對該職務報告所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前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但是,根據據前開事證及說明【即指事實及理由欄六、㈡、3.之說明】,被告所犯該部分犯行亦併同上開過程,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拘提無著,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方由警察機關逮捕歸案乙節,同屬一致,難認有願受裁判之基礎事實。
2.準此,本院同認被告於本案此部分犯行雖有自白而得作為量刑之基礎,但同前開理由,亦難認屬自首(縱認相符,亦同上開理由,難予積極肯認得予減刑)。
㈣【105年度毒偵字第6868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8號)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符合自首: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參照)。
2.經查,本件查獲之起因,係警方於105年11月2日執行另案搜索查緝時,見被告在場,並因現場未有足資證明被告有涉案之事證,遂請被告協同警方配合調查,被告並主動向警方坦承於105年11月1日有施用毒品,復經其自願接受採尿送檢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2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08064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前開本院卷第23頁)。
3.卷查亦無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被告當時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事證,自不能僅因被告當時在另案毒品查緝之現場,即得直接認定被告另外涉有相關毒品犯行之罪嫌,至多僅止於主觀上之懷疑而已。否則無異使行為人處於前開相同情狀之時、地,即喪失自首其他案件犯行而獲減刑之權利,要非上開自首規定立法之旨。
4.此外,被告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其陳述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如前,更重要的是,被告也未有如同前開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以及其他拘提、通緝之程序,無法認定於此有逃避裁判之舉措。綜上,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裁量減輕其刑。
5.被告所犯本件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量刑:㈠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數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均應非難。
㈡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雖然先前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
1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但考量被告該等犯行距今之時日,倘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提升比例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5毒偵3163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如主文第五項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參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間,每次相隔之時間
、地點所在,並考量施用毒品犯罪戒除不易、成癮之本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應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衡酌被告歲數及上開整體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所犯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及如主文第五項所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各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所犯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八、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法條適用之原則: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本案關於是否沒收及其準據,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亦無新舊法比較有利或不利之疑義)。
㈡沒收銷燬部分:
1.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163、3165、3942號】起訴書記載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79公克,因取樣
0.00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786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105毒偵3165卷第50、55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復係被告於如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該次犯行經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剩餘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105毒偵3165卷第5、43頁、本院105審訴1705卷附106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5682號】起訴書記載扣案之粉塊狀
2包(驗餘淨重合計0.4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4780號鑑定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105毒偵5682卷第51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復係被告於如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該次犯行經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剩餘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105毒偵5682卷第48頁、本院105審訴2004卷附106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物,同依上開規定,於主文第四項所示之罪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均同上開理由,各別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不另為宣告。
㈢沒收部分:
1.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163、3165、3942號】起訴書所載扣得殘渣袋1只、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並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105毒偵第3165號卷第5、43頁、本院105審訴1705卷附106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2.至如該殘渣袋1只,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海洛因殘渣袋1只」(見105毒偵字第3165號卷第17頁),然就係爭扣案物是否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卷查並無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及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上揭扣案物內確含有上開毒品殘渣;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扣案之殘渣袋1只,確實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㈣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該規定業已由原刑法
第51條第9款改定至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且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刪除修正理由並謂:「一、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現行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於第40條之2第1項訂定」等語無誤。從而,本於上開修法意旨,多數沒收(銷燬)於新法修正後,既已自定應執行刑體系刪除,則要否於定應執行刑時併為指示多數沒收之執行,即無合法或違法疑慮。本件為判決主文簡潔起見,除定應執行刑外,不另再行指示多數沒收(銷燬)之旨,惟檢察官仍應依上開規定執行,併此指明。
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