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威選任辯護人吳典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紹威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王紹威明知其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真意,欲將一般咖啡包佯裝為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販售他人,以牟取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紹威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向 蔡子祐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販售毒品咖啡包4包,致蔡子祐陷於錯誤,而與蔡子祐相約於民國108年9月2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斜對面進行交易,王紹威遂將一般咖啡包4包冒充為毒品咖啡包交付蔡子祐,同時向蔡子祐收取現金1,600元。
二、王紹威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向蔡子祐佯稱欲以1,600元販售毒品咖啡包4包,致蔡子祐陷於錯誤,而與蔡子祐相約於108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斜對面進行交易,王紹威遂將一般咖啡包4包冒充為毒品咖啡包交付蔡子祐,同時向蔡子祐收取現金1,600元。
三、王紹威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向 黃彥霖 佯稱欲以1,000元販售毒品咖啡包4包,致黃彥霖陷於錯誤,而與蔡子祐相約於108年11月5日凌晨4時1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陸光路58巷口外進行交易,王紹威遂將一般咖啡包4包冒充為毒品咖啡包交付黃彥霖,同時向黃彥霖收取現金1,000元。
四、王紹威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向蔡子祐佯稱欲以1,600元販售毒品咖啡包4包,致蔡子祐陷於錯誤,而與蔡子祐相約於109年3月20日晚間8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斜對面進行交易,王紹威遂將一般咖啡包4包冒充為毒品咖啡包交付蔡子祐,同時向蔡子祐收取現金1,600元。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紹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子祐、黃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9至至12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18日數位勘察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31號【下稱偵卷】第51至59頁、第70至
112、124至162頁),另有被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認被告應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有和蔡子祐、黃彥霖約定販賣毒品咖啡包,但是我交付的咖啡包沒有毒品成分等語。經查:
⒈證人蔡子祐、黃彥霖雖於偵訊時證述其等有向被告購買
「毒品咖啡包」(見偵卷第239至240、245至247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白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蔡子祐、黃彥霖(見偵卷第9、12頁);然查,依證人蔡子祐、黃彥霖前揭偵查中證詞,均無法確認其等所購得之咖啡包確係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不太清楚咖啡包內含毒品成分為何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與證人蔡子祐、黃彥霖交易之咖啡包,是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已非無疑。又證人蔡子祐、黃彥霖飲用上開咖啡包後之身體感受,業據證人蔡子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咖啡包和其他藥頭的咖啡包比起來,被告的東西感覺沒有很好,以前和其他藥頭買的東西用起來會很放鬆、舒服,被告的東西可能有加一些不好的成分,身體是會不舒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7、118頁),證人黃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咖啡包喝起來和飲料一樣,別人的咖啡包喝起來會頭暈暈、放鬆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125、126頁),可知證人蔡子祐、黃彥霖飲用其等向被告購買之咖啡包後,並無預期可達到放鬆、舒服的感覺,亦與其等先前飲用毒品咖啡包所產生之身體反應不同,益徵被告所販賣予證人蔡子祐、黃彥霖之咖啡包是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顯有疑義。
⒉參以本案查獲過程,乃被告因詐欺案件於109年5月15日
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20樓居所,經警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9包、磅秤1臺、夾鏈袋2包、封口機1臺、真空袋1包及被告行動電話1支等物,警員再依該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追查得知證人蔡子祐、黃彥霖曾於108年9月29日至109年3月20日間分別向被告購買咖啡包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同意書及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3、70至112、124至162頁)。由此可知,本案並未扣得被告與證人蔡子祐、黃彥霖交易之咖啡包,致無從鑑定交易標的物是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又被告為警查獲之日,已距離其販賣咖啡包予證人蔡子祐、黃彥霖時達1個多月以上,亦無從對證人蔡子祐、黃彥霖採集尿液送驗,進一步確認其等是否因飲用被告所交付之咖啡包而檢出第三級毒品反應。
⒊本案警員固於被告居所查獲扣案之咖啡包9包,經警送鑑
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成分,此有扣案物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5441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5至266頁;本院卷二第43、44頁),依扣案物照片所示,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之外觀,係印有黑白線條卡通圖案之紅色包裝(本院卷二第43、44頁),惟證人黃彥霖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向被告購買之咖啡包與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證人蔡子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未見過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則證人蔡子祐、黃彥霖向被告購買之咖啡包既與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不同,尚難逕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據以推認被告所販賣予證人蔡子祐、黃彥霖之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至被告與證人蔡子祐、黃彥霖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及上開其餘扣案物,均無法佐證被告與證人蔡子祐、黃彥霖交易之咖啡包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⒋從而,本案未扣得被告所販賣予證人蔡子祐、黃彥霖之
咖啡包,亦缺乏證人蔡子祐、黃彥霖之尿液鑑定報告,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所販賣予證人蔡子祐、黃彥霖之咖啡包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又被告既自始偽以毒品咖啡包詐騙買家,亦難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以一般咖啡包冒充為毒品咖啡包之詐術與證人蔡子祐、黃彥霖完成咖啡包交易,自不得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而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係被告為獲取非法之利益而兜售物品,再與買家約定價金,並到場交付物品,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以一般咖啡包冒充為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販賣予他人,向各被害人詐取金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蔡子祐、黃彥霖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相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且係被告持以與各被害人聯絡咖啡包交易事宜所用,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18日數位勘察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至59頁、第70至112、124至162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包、磅秤1臺、夾鏈袋2包、封口機1臺
、真空袋1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各次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現金1,600元、1,600元、1,000
元、1,6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姚懿珊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王紹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王紹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王紹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王紹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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